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請人 江新發 相對人 吳俊毅
張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兩造於本院
102年度苗簡字第454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部分於該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扣除因和解退還之裁判費(即新臺幣667元)及未支出而退還之證人日旅費792元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300元│單據編號:AB037336號│├──────────┼───────┼──────────────┤│戶籍謄本申請費│15元││├──────────┼───────┼──────────────┤│員警差旅費│1,000元│102年12月26日協助勘驗│├──────────┼───────┼──────────────┤│合計│5,648元│均由聲請人墊付。│├──────────┴───────┴──────────────┤│備註:││一、兩造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業已領回原繳裁判費1,000元之三分之││二退款(即667元),故第一審尚墊付之裁判費實際為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二、訴訟費用約定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二人應與聲請人平均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2,824元(計算式:5,648×1/2=2,824),再依附││表二由該二人平均分擔。│└─────────────────────────────────┘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吳俊毅│1/2│1,412元│├──┼────┼────────┼──────────────────┤│2│張素娟│1/2│1,4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