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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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司字第39號聲請人 林詹長娘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為佳適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佳適可股份有限公司經事業主管單位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0日廢止在案,嗣該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公司清算人,為此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承認上開結算表冊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報紙影本3份等件為證,請求法院准予備查。
二、惟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22條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察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故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以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另依公司法第326條第
1項及第331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於公司清算中因尚負責審查清算人造具之會計表冊,故亦應認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冀以維持監察機關之獨立與超然。準此,監察人應不得兼任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佳適可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兼任為公司清算人,是以,本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駁回後,該公司如仍應繼續清算事務,應依上開駁回要旨,另行選任適法之清算人後,檢具首開文件再向本院呈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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