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興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一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參酌前次之裁量(有期徒刑3月)而加重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住處飲用啤酒後外出購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扣除前揭累犯部分外,被告另於民國91年間、101年5月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總計4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尤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未逾二週之內,竟依然故我而再犯同一罪名,除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亦見被告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根本未曾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極差。而連同本案,被告此四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24、0.94、1.25、0.67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是本案犯罪所生危險甚高。
(三)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再度違犯相同刑律,而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輕度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是本案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707號被告劉興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50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龍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1年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本件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至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50巷2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至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安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實施攔查,並測得劉興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之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等項目雖合格,惟被告於查獲時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0.55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甚多;且被告於駕駛時即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遭查獲後更有語無倫次、呆滯目僵之情事;復觀諸被告所繪之同心圓測試項目,其筆觸顫抖,且有部分呈斷續、超出線外之情形,均足徵被告於駕駛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自不得僅以被告有通過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等項目,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檢察官甘若蘋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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