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榮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
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乃在便利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並非方便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用。又按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地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雖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其係基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而來,僅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118號民事裁定、同院93年度台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院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之時,本院職權查詢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詢結果表,確係設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102年2月4日遷入),受刑人並於本院103年10月30日訊問時陳稱:本次開庭係經通聯得知,目前無固定住居所,並未居住於苗栗縣○○鄉○○路○○號,因該處係受刑人胞弟之住所且無地方住、受刑人現因經濟困難無法租房子,故無處所可住,而係隨處尋找廟宇或醫院借宿,前幾天是住在台北的淡水馬偕醫院那邊、為收受重要文件而留戶籍地地址,該處收受文件後會有人通知受刑人,如今日開庭即是,但公館胞弟也有人通知受刑人今日開庭之訊息等語,可見受刑人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設籍,主觀上係用以收受重要文書信件,雖現未居住於住所,但住所收受重要文件後,受刑人尚能夠透過通聯得知,堪認該住所仍有部分管轄連結因素存在;又受刑人自陳日前係在台北淡水馬偕醫院一帶居住,核該醫院地址係新北市○○區○○里○○路○○號及民權路47號B1至7樓,有衛生福利部醫院機構基本資料及該醫院網路首頁資訊在卷可按,顯然客觀上受刑人當前生活範圍即所在地係在新北市,而非在本院轄區內。況受刑人目前主觀上並無在其胞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處所有長久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任何居住在該處所之事實,則受刑人胞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之處所,自難認係受刑人所在地;且本件聲請之時,受刑人不曾在監或在押,此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及所在地均係在新北市,而不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並無管轄權。綜上,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於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靠中低收入補助一個月4,700元維生、本件緩刑要支付被害人的金額,本欲依靠開計程車分期給付,但因駕照遭吊銷已7至8個月沒有開了,先前開庭時身上僅存8,000元,僅能先給被害人5,00
0元,之後即無法支付、本次書狀係請法律扶助基金會代撰,並非藐視法庭,而是真的沒有錢,走投無路、受刑人素行良好,僅因一次犯罪導致現在經濟來源斷掉,若以後有工作、賺錢也會還被害人等語,因事涉緩刑宣告是否撤銷之實質要件,乃管轄法院之裁量權,尚非本院得審酌,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