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6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七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為零點一八公克,空白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一0四六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0號函附卷可資參佐,是該只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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