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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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4號聲明人乙○○
丙○○丁○○戊○○子○○兼法定代理人壬○○
法定代理人 劉上豪 聲明人癸○○兼法定代理人己○○
法定代理人 劉志順 聲明人庚○○兼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而相對人死亡後,其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繼承人中,尚有長子「 沈益春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權,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受理其餘相對人之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屬同一順序但親等在後之其餘繼承人即聲明人 林沛岑 等10人之繼承權顯然均尚未發生。聲明人 林岑 等10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