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甲○○係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本件機車,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