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0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壹輛,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現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代為保管中,系爭車輛係被告所使用,為營業謀生之必要工具,且系爭車輛載運10桶去泡劑之事實,被告亦無爭執,實無扣押必要,為使用該車載貨謀生,爰聲請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車輛為桃興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為被告載運10桶去泡劑之廢棄物所使用,然業經扣押,且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委請龜山鄉公所保管,現已移置至觀音保管場暫放之事實,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函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已由本院以協商判決審結,且該貨車並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問題,是本院認上開扣押之貨車,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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