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吳政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5日18、19時許,在綽號「雄ㄚ」之成年男子位於屏東縣○○鎮○○路與南門路口附近之租屋處內,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仔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其斯時與其女友 盧秀玲 所同住位於屏東縣○○鎮○○路○○○巷○○弄○○號205室之租屋處內。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4月7日22時45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吳政義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42頁、第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27頁、偵卷第4至7頁、本院訴緝卷第42頁、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盧秀玲、 陳啟源 、 許再昇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7頁),復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見警卷第39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359號搜索票(見警卷第41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3至49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1至63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65至69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本案槍彈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3880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甚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於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0日,於10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並供述來源為「楊仔」等語,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供稱本案槍彈來源,進而查獲相關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等情,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26日高巿警刑大偵五字第1067151690
0號函及本院106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51頁、第64頁),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潛在危害非微,其行為實值非難;惟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卷內並無被告持本案槍彈另犯他案之證據,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方法、本案槍彈數量、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即毋庸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扣案物品,俱難認與被告本案上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復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表:
┌─┬────────┬─────┬────┬──────────┐│編│扣案物品│扣案數量│沒收數量│備註││號│││││├─┼────────┼─────┼────┼──────────┤│1│仿半自動手槍之改│1支│1支│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造手槍(含彈匣1│││,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個,槍枝管制編號│││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0000000000號)│││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2│直徑9.0mm之非制│1顆│無│經鑑定試射,可擊發,│││式子彈│││認具殺傷力。│├─┼────────┼─────┼────┼──────────┤│3│直徑8.9mm之非制│1顆│無│經鑑定試射,不可擊發│││式子彈│││,認不具殺傷力。│├─┼────────┼─────┼────┼──────────┤│4│安非他命│3包│無││├─┼────────┼─────┼────┼──────────┤│5│吸食器│1組│無││├─┼────────┼─────┼────┼──────────┤│6│空夾鏈袋│1包│無││├─┼────────┼─────┼────┼──────────┤│7│電子磅秤│1個│無││├─┼────────┼─────┼────┼──────────┤│8│注射針筒│1支│無││├─┼────────┼─────┼────┼──────────┤│9│爆裂物│1個│無│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