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8日晚間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享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3,檢驗後用罄)、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文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3,檢驗後用罄),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月4日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傷害、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01年度交簡字第42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係小學畢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03公克,檢驗後用罄)乙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甲基安非他命已因檢驗耗損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與毒品同視,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非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又未經檢驗是否確含毒品成分,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之規定,是上揭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