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淨惠
李玉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31號、106年度偵字第8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4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淨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玉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淨惠與李玉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9月3日11時13分許,由李玉壽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781號、106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確定)搭載王淨惠至址設屏東縣○○○○○路000○0號「太妃11」飲料店,由王淨惠下車佯裝向店員 蘇慧如 購買冬瓜茶,並趁蘇慧如製作冬瓜茶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慧如所管領而由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教基金會置於該店內櫃檯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再由李玉壽負責騎車接應並搭載王淨惠離去。
㈡、復於105年9月3日11時28分許,由李玉壽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淨惠至址設屏東縣○○○○○路00○00號「茶專飲料店」,由王淨惠下車佯裝向店員 陳裕豐 購買冬瓜茶,並趁陳裕豐製作冬瓜茶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裕豐所管領而分別由世界和平婦女會、基督教芥菜種會置於該店內櫃檯之愛心捐款箱各1個及其內現金共30
0元得手,再由李玉壽負責騎車接應並搭載王淨惠離去。
㈢、又於105年8月18日10時8分許,由李玉壽騎乘王淨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淨惠至 邱昭仁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路00○00號「雍東加油站」加油,並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王淨惠徒手竊取該加油站收費庭內之現金1,744元得手,再由李玉壽負責騎車接應並搭載王淨惠離去。嗣經蘇慧如、陳裕豐、邱昭仁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雍東加油站、太妃飲料店、茶專飲料店及路口監視錄影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邱昭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淨惠、李玉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至1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6號卷《下稱偵856號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105年度偵字第8631號卷《下稱偵8631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78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昭仁、證人陳裕豐、蘇慧如、 黃廷禎 、 梁育中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35467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頁、警卷一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二第9頁)、105年9月3日涉嫌竊盜案嫌疑人相片比對指認圖片(見警卷一第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27至35頁、警卷二第25至26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一第36頁)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淨惠、李玉壽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如事實欄㈡之犯行,所竊得由陳裕豐所管領包含世界和平婦女會及基督教芥菜種會所有之財物,侵害世界和平婦女會及基督教芥菜種會之財產權,然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仍屬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而僅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2人如事實欄㈡之竊盜行為,雖先後竊取多件財物,惟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前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王淨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71號、第1361號、97年度審簡字第3172號、第3900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11號、97年度審簡字第6501號、97年度審訴字第3970號、97年度審簡字第6835號、98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5月、5月、9月、5月、3月、3月、9月、5月、4月、8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李玉壽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年5月又1日),於103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非佳,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各次所竊財物均非鉅額,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王淨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係從事車床之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被告李玉壽則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作鐵工、月收入約20,000元、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
㈡、查被告王淨惠、李玉壽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共同竊得之現金各200元、300元、1,744元及愛心捐款箱共3個,其中現金全部均由被告王淨惠取走且花用完畢,愛心捐款箱已丟棄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0頁、警卷一第6頁反面、第8頁、第11頁反面、偵8631號卷第43至46頁),是上開現金均屬被告王淨惠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淨惠所犯各該罪名項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愛心捐款箱共3個本身(不含其內現金),固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依法雖得沒收,惟本院衡酌愛心捐款箱一般為塑膠製品,由各募款機構無償提供店家擺放募款,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2人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王淨惠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二第9頁),然上開機車僅供被告2人前往及離開案發現場使用之交通工具,尚非被告2人用以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之物,顯然與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故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王淨惠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特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如事實欄㈠│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玉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㈡│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玉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㈢│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玉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