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GreatSwissMaritimeServices,Inc法定代理人SamuelLim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被告 蔡林金玉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 律師
陳雅琴 律師 王森榮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斯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菲律賓比索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參佰陸拾參點六四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菲律賓比索陸拾伍萬貳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菲律賓比索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參佰陸拾參點六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委託原告僱傭船員,於101年10月18日簽訂船員僱傭契約,因船員於被告所有之船上因缺血性心臟病而因公死亡,依菲律賓勞動與就業部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仲裁兩造需負連帶責任,惟被告為雇主應全額負擔雇主責任,原告已於104年3月16日代被告給付菲律賓比索1,956,363.64元給船員家屬,使被告得以免責,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以民法第
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14頁),核原告所為係訴之追加,且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外國法人,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並基此訴請被告償還費用,且兩造於特別授權書中無明示應適用之法律。查被告為我國人,被告之船舶為我國籍,且由被告簽署特別授權書後,再經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中心高雄分處認證,則兩造間之契約履行地為我國,故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法條規定,關於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所生之債,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又被告委由原告代理與菲律賓籍船員簽立僱傭契約,僱傭及簽約地點為菲律賓馬尼拉,且約定遵守菲律賓之法律及規定,故有關被告與船員間之僱傭關係,依當事人之意思應適用菲律賓法為準據法。
三、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龍旺長號之船舶所有人,且龍旺長號之船籍所在地為高雄港,被告委託伊僱傭菲律賓船員,於101年10月18日與船員AlexanderA.Albania簽訂僱傭契約。船員AlexanderA.Albania嗣於102年5月26日在被告所有之龍旺長號上因缺血性心臟病而因公死亡,經菲律賓勞動與就業部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仲裁,被告及原告應連帶給付美金53,800元予船員AlexanderA.Albania之配偶及子女,惟被告為船員之雇主,依遠洋船上菲律賓海員就業管理標準條款與條件(STANDARDTERMSANDCONDITIONSGOVERNINGTHEEOVERSEASEMPLOYMENTOFFILIPINOSEAFARERSON-BOARDOCEAN-GOINGSHIPS)第20條B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全額負擔雇主責任,伊已於104年3月16日代替被告給付菲律賓比索1,956,363.64元給船員之家屬。伊代被告支付之死亡補償金及撫卹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係伊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又因兩造就僱傭船員事務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民事責任約定成立連帶債務,被告為船員之雇主,應負最終之全部責任,伊亦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本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伊代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亦成立無因管理,若不成立無因管理,伊代被告為給付系爭補償金,使被告受有免予給付之利益,亦成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僅限於招募行為,而船員AlexanderA.Albania係於完成招募後發生心臟病死亡之事故,與招募無任何關聯,縱原告有代墊之情事,與其委任範圍無關,該系爭補償金當非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規定之必要費用。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遠洋船上菲律賓海員就業管理標準條款與條件之規定,海員必須因公負傷或死亡,雇主才需負其責任,又依該規定所謂職業病包含心臟病、胸痛等情形在內,然亦需與所從事之工作間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是該勞工因工作緣故所引發之心血管事件,始可稱為職業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船員心臟病死亡是否為工作所引起,自難認定船員係因公死亡。縱認船員係因公死亡,依特別授權書所載已約定兩造共同連帶就系爭補償金負責任,並非全由被告負責,且遠洋船上菲律賓海員就業管理標準條款與條件亦僅規定雇主於海員因公死亡之補償責任,並未規定如雇主以外之第三人代行補償後,得向雇主求償,故民法第280條之規定,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無因管理之前提乃需以管理他人事務為要件,依原告所提之特別授權書已記載由兩造負共同連帶責任,就原告而言係屬管理自己事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又因原告主張兩造間依特別授權書成立連帶債務關係,則伊因原告之先行給付而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係因兩造已先行約定之契約所致,伊受領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為龍旺長號船舶所有權人。
(二)菲律賓籍船員AlexanderA.Albania經原告仲介,於101年10月18日受僱於被告。
(三)船員AlexanderA.Albania於102年5月26日在被告龍旺長號船舶上因缺血性心臟病死亡。
(四)原告於104年3月16日給付菲律賓比索1,956,363.64元予船員AlexanderA.Albania之家屬。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有簽立特別授權書委由原告在菲律賓執行菲律賓勞工招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簽立特別授權書委由原告在菲律賓執行菲律賓勞工招募?因被告於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有簽立特別授權書委由原告執行菲律賓勞工招募(見本院卷第23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立特別授權書委由原告在菲律賓執行菲律賓勞工招募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有無理由?
1.被告為龍旺長號船舶所有權人,菲律賓籍船員Alexander
A.Albania經原告仲介,於101年10月18日受僱於被告,船員AlexanderA.Albania於102年5月26日在被告龍旺長號船舶上因缺血性心臟病死亡,原告於104年3月16日給付菲律賓比索1,956,363.64元予船員AlexanderA.Albania之家屬等情,有龍旺長號船舶國籍證書、特別授權書、僱傭契約、死亡證明、付款憑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卷第9、18至2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2.兩造簽立特別授權書,其內容記載乙方(即原告)為甲方(即被告)之法定代表人,以甲方之名義執行下列事情:
1.代表甲方在臺灣及菲律賓兩地,向其政府或私人單位執行菲律賓勞工就業招募,其招募相關文件作業及認證工作;2.代表甲方進行菲律賓招募程序工作;3.依此授權書效力作簽署、鑑定、運送所有必要手續及辦理資料包括勞動契約書以完成招募勞工相關交易事項;4.若甲方任何涉及訴訟與抗辯之情事及之前法律程序作業時,乙方必須代表負責協調在勞工就業契約期限內,出席所有關於甲方法庭聆訊或庭外和解;乙方必須參與、協調、代理及付相關諮詢服務費用;以達成和平協議或同意書;以接受訴願書、切結書、仲裁文件、提議、公告、上訴、請願、決議、結論等程序辦理其他有關訴訟文件;甲乙雙方必須於勞工就業契約期間內,共同負擔任何僱傭關係所產生任何財務或民事責任,包括因甲乙方於招募期間與乙方所產生的勞資糾紛,例如必要之律師訴訟及服務費用。特此,甲方授與上述代表人乙方全權執行、准許、確實依法執行所代表之一切法律行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卷第18至18頁背面),足見被告授權原告處理僱傭菲律賓船員之一切事務,包含出席涉訟之法律程序等,則被告係委由原告在菲律賓執行菲律賓勞工招募,兩造間自應成立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被告雖辯稱委任事務範圍僅限於招募有關事項云云,然兩造簽立特別授權書所載內容係授權處理僱傭菲律賓船員之一切事務,已如上述,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船員AlexanderA.Albania於102年5月26日在被告龍旺長號船舶上因缺血性心臟病死亡,係屬因公死亡之職業病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未負舉證責任云云。經查,原告受被告委任於菲律賓招募船員,嗣由原告代理被告與船員AlexanderA.Albania在菲律賓馬尼拉簽立僱傭契約,則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菲律賓法,已如前述,且依兩造簽立之人員配備協議,須依據相關規定和法規或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局(POEA)發佈的指令及按照委託人及其政府的政策招聘菲律賓漁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41至143頁),而船員AlexanderA.Albania於101年10月18日受僱於被告,嗣102年5月26日在被告龍旺長號船舶上因缺血性心臟病死亡,依遠洋船上菲律賓海員就業管理標準條款與條件(STANDARDTERMSA
NDCONDITIONSGOVERNINGTHEOVERSEASEMPLOYMENTOFFILIPINOSEAFARERSON-BOARDOCEAN-GOINGSHIPS)第32條第11項第c款規定「心血管事件—包括心臟病、胸痛(心絞痛)、心臟衰竭或猝死,並符合下列任一情事:c.如果在工作中遭受壓力明顯前,明顯無症狀的人在工作過程中發現心臟損傷的跡象和症狀,並且這種症狀和體徵持續存在,則可以合理地主張具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因船員於就業前均應依規定進行就業前體檢,被認定適合進行海上工作,此有人員配置協議
A項3款約定「通過嚴格的醫檢和體檢,保持高水準的招聘標準,確保招聘符合海上工作需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42頁),且此一事實業經菲律賓勞動與就業部國家勞動關係委員會於仲裁書中載明(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83頁),可知船員AlexanderA.Albania經醫檢及體檢適合海上工作,並無心臟病跡象和症狀,則船員AlexanderA.Albania於被告所有之船舶工作期間因缺血性心臟病死亡,依遠洋船上菲律賓海員就業管理標準條款與條件第32條第11項c款之規定自得主張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與船員AlexanderA.Albania約定之工時為每日8小時,每週6日,1周工時為48小時,有僱傭契約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卷第19頁),被告則自承每日工時11小時左右(見本院卷第244頁),參以遠洋漁船作業工作繁重,長期僅能待在船上,船員如又超時工作,更加劇船員身心俱疲之狀態,故原告主張船員Alexan
derA.Albania之死亡與工作有因果關係,係屬因公死亡之職業病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非因公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即非可信。
4.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代理上訴人與劉○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列上訴人為賣方,被上訴人自己則以受託人地位簽署,此項契約自直接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由於上訴人嗣後不為履行或不能履行,致劉○崧解除契約,而負給付違約金義務者,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代為支出,當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而非同條第3項所稱之損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必要費用,係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經查,因船員AlexanderA.Albania之缺血性心臟病係因公死亡之職業病,依遠洋船上菲律賓海員就業管理標準條款與條件第20條第B項第1款之規定,得請求雇主給付死亡補償金、喪葬費(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卷第16頁背面),故菲律賓勞動與就業部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仲裁兩造應連帶給付船員AlexanderA.Albania之配偶及子女共計58,000美元之賠償金及總賠償金額10%的律師費(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卷第11至15頁背面),原告亦於10
4年3月16日給付菲律賓比索1,956,363.64元予船員AlexanderA.Albania之家屬,有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卷第21頁),參以兩造簽立之人員配備協議及特別授權書,被告委任範圍包含依據相關規定和法規和/或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局發佈的指令以及按照委託人及其政府的政策招聘菲律賓漁民,授權原告全權執行、准許、確實依法執行所代表之一切法律行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131、141頁),故原告因收受菲律賓勞動與就業部仲裁結果通知,給付菲律賓比索1,956,
363.64元予船員AlexanderA.Albania之家屬,依上開說明係屬處理僱傭關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並支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
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船員AlexanderA.Albania之雇主,原告僅係代理人,系爭補償金乃屬被告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之支付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兩造簽立之特別授權書,已特別約定兩造共同連帶就該補償金負責,依遠洋船上菲律賓海員就業管理標準條款與條件亦僅規定雇主於海員因公死亡之補償責任,並未規定如雇主以外之第三人代行補償後,得向雇主求償,故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云云。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特別授權書固有記載兩造於勞工就業契約期限內,共同負擔任何僱傭關係所產生任何財務或民事責任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卷第18頁背面),惟依被告與船員Alexander
A.Albania簽立之僱傭契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卷第19頁),原告僅係代理被告簽立僱傭契約,又依遠洋船上菲律賓海員就業管理標準條款與條件規定中,關於雇主之定義係指僱傭菲律賓海員在船上、遠洋船上工作之任何人、合夥或公司(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見被告始為船員AlexanderA.Albania之雇主,被告依遠洋船上菲律賓海員就業管理標準條款與條件第20條第B項之規定,應負給付系爭補償金之責任,原告並非雇主,自不負擔此一責任,是系爭補償金之給付為被告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支付之費用,縱原告於特別授權書表明願與被告負連帶責任,惟依民法第280條但書之規定,此費用應由被告單獨負責,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云云,尚非可採。
6.從而,原告於104年3月16日給付菲律賓比索1,956,363.64元給船員AlexanderA.Albania家屬,係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之,並給付自支付時起之利息,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76條、第179條請求,因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菲律賓比索1,956,363.64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