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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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抗告人環球佳立航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憲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亡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失蹤人ARIFRACHMADHIDAYAT之雇主。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失蹤人AR-
IFRACHMADHIDAYAT於臺灣海域海上作業時失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ARIFRACHMADHIDAYAT死亡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失蹤人係單純於海上作業時失蹤,純屬個人意外,既無特別災難之介入,則失蹤人之失蹤自非出於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之特別災難,應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時再向法院聲請,始符法規,抗告人於失蹤人失蹤滿1年之際即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於法未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船員法第19條及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4條所述,船員在航行途中失蹤者,非因船舶失蹤或船舶遭遇海難而失蹤超過2個月者,推定業已死亡,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諸如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宣告,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或於河裡遊泳沉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非屬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
五、經查:㈠本件失蹤人失蹤之經過,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船舶海事報
告書所載略以:「……值班水手AHMADHELMI發現值班駕駛員ARIFRACHMADHIDAYA(即失蹤人)從駕駛左側門走出去約3分鐘未見其返回後,查看兩翼亦無發現。……船長隨即廣播告知全體船員採取搜尋行動……本輪採取一切有效手段仍未發現失蹤人員。本輪靠妥基隆西14號碼頭後,應再次組織船員進行全船詳細檢查,仍未發現其下落」等語,且事故發生當時之風速為6至7級,能見度為小雨/3浬,有前揭舶海事報告書在卷可參,並無狂風暴雨之特別災難情事,顯見失蹤人係自己失足落海,此純屬個人意外事件,既無特別災難之介入,依前揭說明,失蹤人之失蹤自非出於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之特別災難,仍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始得聲請。
㈡抗告人雖主張依船員法第19條及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4條所
述,船員在航行途中失蹤者,非因船舶失蹤或船舶遭遇海難而失蹤超過2個月者,推定業已死亡,並提出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為證。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4條,固有前揭推定業已死亡之載明,然該僱傭契約係船公司與船員所訂定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私法契約,僅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抗告人自不得以此僭越民法有關死亡宣告聲請之法律規定。從而,原審法院以本件失蹤未達7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抗告理由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黃永定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家聲抗 字第 19 號裁定(105.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 亡 字第 6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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