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游豐維 被告 王炤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五‧五計算,借款期間為自核准次日起為期五年,以每月二十八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五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登錄單、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