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71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226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由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滿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
4日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永貞路口,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漱口後酒精測定值為
0.84MG/L」違規,異議人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97年12月2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向臺灣更生保護會苗栗分會繳納3萬元,茲苗栗監理站又裁決異議人須繳納罰鍰49,50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希能減輕罰鍰金額等語。
三、查異議人於97年8月4日凌晨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永貞路口時,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警員攔查,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又異議人上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9日以97年度偵字第3914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苗栗分會支付3萬元;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舉辦之「酒醉駕車諮商團體輔導」1次;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10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5476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為自97年10月6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附卷可憑。又異議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該處分命令向臺灣更生保護會苗栗分會支付3萬元之情,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查明無訛。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較強,刑事程序較嚴謹,故以刑事處罰為優先,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替代功能時,始得科以行政罰。職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之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緩起訴處分
之規定,係採起訴猶豫制度,允許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被告有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而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緩起訴處分即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同一效力,同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繼續偵查或追訴。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決,尚未具實質確定力,此時如行政機關逕為裁決,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相違。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亦即行為人尚未最終確定免於刑事訴追或處罰前,行政機關尚不得逕為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裁罰。
㈢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
案件第39號,其研討結果認:「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亦可資參照。
㈣本件異議人之緩起訴期間為自97年10月6日起至98年10月5
日止,已如前述,其緩起訴期間至今尚未屆滿,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98年10月5日前逕予裁處與刑罰相類之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5日即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容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就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撤銷部分諭知由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即98年10月5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