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宇萱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宇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楊宇萱明知其於民國100年8月間曾向 林裕賢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林裕賢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審理中,對於林裕賢於100年8月7日、14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傳予楊宇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麻煩你以後不要再來找我,算我怕了你,可以吧,反正我已經決定不再出給你了」、「不要怪我狠心,不是沒給過你機會,以後最好沒事不要來找我,來找我一定給你很爛的,所以千萬不要來找我」暨楊宇萱於100年8月12日持用前揭行動電話傳予林裕賢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內容為「用好點我跟別人和的」等買賣毒品之互聯之簡訊內容,以及有無自林裕賢處購得毒品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稱其未曾向林裕賢購買過毒品,且前揭其與林裕賢之簡訊內容,均係指其向林裕賢所購買之水果葡萄,而與毒品無涉云云,足以影響本院對於林裕賢涉嫌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101年訴字第56號案件之證人結文、101年4月10日之審判筆錄、判決書暨簡訊翻拍照片等,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偽證犯行具有關聯性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宇萱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未曾向林裕賢購買過毒品,且伊先前即曾向林裕賢購買過水果以及線上遊戲之裝備等物,另林裕賢亦曾經給予伊線上遊戲「天堂」之裝備,而前揭簡訊之內容係伊與林裕賢因水果、線上遊戲之裝備等諸多事項吵架才傳的,況依該等簡訊之內容均未表明係毒品,如何認定簡訊內容係指毒品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裕賢於100年8月7日、14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麻煩你以後不要再來找我,算我怕了你,可以吧,反正我已經決定不再出給你了」、「不要怪我狠心,不是沒給過你機會,以後最好沒事不要來找我,來找我一定給你很爛的,所以千萬不要來找我」之簡訊至被告楊宇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被告於10
0年8月12日持用前揭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用好點我跟別人和的」之簡訊至證人林裕賢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林裕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2年訴字第139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復有證人林裕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3427號第48頁、第51頁及第53頁),首堪認定。
⒉再被告於101年4月10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林裕賢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先經該案承辦審判長法官諭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後,仍然表示願意作證,再歷該案承辦審判長法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法定程序後,供前具結,並證稱:伊未曾向林裕賢購買過毒品,且前揭由林裕賢傳予伊,內容分別為「麻煩你以後不要再來找我,算我怕了你,可以吧,反正我已經決定不再出給你了」、「不要怪我狠心,不是沒給過你機會,以後最好沒事不要來找我,來找我一定給你很爛的,所以千萬不要來找我」等簡訊,係因伊向林裕賢購買葡萄,且伊曾經向其表示葡萄品質爛所致;另伊上開傳予林裕賢「用好點我跟別人和的」之簡訊內容,即係要林裕賢出賣予伊之葡萄品質好一點等語,此亦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上揭簡訊翻拍照片暨本院101訴字第56號案件101年4月10日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等可稽,亦堪認定(見100年度偵字第23427號卷第48頁、第51頁及第53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及第
41頁)。嗣本院於101年4月26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56號判決,認定林裕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此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⒊再證人林裕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係經由網路而認
識,而伊曾經出售葡萄及線上遊戲之裝備予被告,亦會贈送線上遊戲之裝備予被告,此外,亦曾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伊於100年8月7日所傳予被告內容為「麻煩你以後不要再來找我,算我怕了你,可以吧,反正我已經決定不再出給你了」之簡訊內容,係因伊先前出過一次毒品予被告,然因被告沒有還伊錢且欺騙伊,故伊生氣才傳前開內容之簡訊予被告,嗣因被告於100年8月12日又傳內容為「用好點我跟別人和的」之簡訊予伊,表示要再向伊購買毒品,然因伊不想理被告,故伊才又於100年8月14日傳前揭內容為「不要怪我狠心,不是沒給過你機會,以後最好沒事不要來找我,來找我一定給你很爛的,所以千萬不要來找我」之簡訊予被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揆諸證人林裕賢前揭所證,其曾販賣毒品予被告外,另確曾出售葡萄、線上遊戲之裝備予被告,且亦會贈送線上遊戲之裝備予被告等情,而被告雖否認曾向證人林裕賢購買毒品一節,然就其曾向證人林裕賢購買葡萄、線上遊戲之裝備暨證人林裕賢曾贈送線上遊戲之裝備予其等情,供承在案,足徵被告與林裕賢間,平常頗有互動,且交情非惡,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證人林裕賢經常吵架,然被告前於本院101年訴字第56號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尚稱其與證人林裕賢間並無仇隙,且經常有電話聯繫,是若被告供稱其與證人林裕賢經常吵架係屬實情,為何其先前均未提及上情,反證稱其與證人林裕賢間有上揭頻繁之聯絡情況?益見被告與證人林裕賢間平常實多有互動,且無仇隙。則既證人林裕賢與被告間多有聯繫,且亦無仇隙,是證人林裕賢豈有竟捏造其曾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且前揭簡訊之內容即係其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等節,自承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僅為誣陷被告曾向其購買毒品之理?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前揭簡訊內容係指葡萄,且並非單指葡萄,而包含線上遊戲之裝備云云,然參諸被告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427號案件100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係證稱其前揭傳予證人林裕賢內容為「用好點我跟別人和的」之簡訊,係其曾向被告林裕賢購買過葡萄,所以希望證人林裕賢所提供之葡萄好一點;另證人林裕賢上開傳予其內容為「不要怪我狠心,不是沒給過你機會,以後最好沒事不要來找我,來找我一定給你很爛的,所以千萬不要來找我」之簡訊,係指線上遊戲之金錢與裝備,因裝備有正及負之區別,故特別詢問證人林裕賢云云;嗣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中,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而於該次證述時證稱上揭2則簡訊皆係指葡萄,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前開簡訊係指線上遊戲之裝備及金幣,係誤聽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才為如此之陳述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3427號卷第99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36頁),則被告迭於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427號案件、本院101年訴字第56號案件暨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其與證人林裕賢相互所傳之簡訊內容究指何物,所稱迥異,且若該等簡訊內容確實係指葡萄抑或線上遊戲之裝備、金幣等,以前開2物之性質、種類等均差距甚大,被告豈有混淆2物,而就前揭簡訊所指何物為不同陳述之理;再無論係線上遊戲之裝備、金幣抑或係水果葡萄等物,均得任意向他人購買取得,而觀之前揭證人林裕賢於100年8月7日傳予被告,內容為「麻煩你以後不要再來找我,算我怕了你,可以吧,反正我已經決定不再出給你了」之簡訊,證人林裕賢已表明不再提供被告所要求之物品予被告,是前揭簡訊內容所指之物,若如被告所辯係指葡萄或線上遊戲之裝備、金幣,既證人林裕賢業已明確告知「不再出予被告」等語,被告自可轉向他購買即可,又何須再於100年8月12日,傳內容為「用好點我跟別人和的」之簡訊予證人林裕賢,表明仍要證人林裕賢交好一點之葡萄、線上遊戲裝備、金幣之理;再者,葡萄、線上遊戲之裝備、金幣等物,均無不可告人之處,又何需以如此隱晦不明之簡訊溝通,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反之,證人林裕賢除無誣指被告向其購買毒品之理外,且參酌上開簡訊之內容,其與被告於簡訊中所談及之物,均未於該等簡訊之內容中指明,此亦與因毒品交易係屬重大違法之情事,故於交易之聯繫過程中,均係以隱晦不明之方式為之毒品交易常態相符,堪認證人林裕賢前揭證稱,被告曾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前開簡訊之內容均係聯繫毒品交易之情事,應非子虛,堪以認定。則被告明知其曾向證人林裕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與證人林裕賢間所傳之前揭簡訊內容均係指毒品交易一節,被告卻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林裕賢涉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以證人地位到庭,並依法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情節,即堪認定。
⒋至證人林裕賢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被告確實有向伊
買過葡萄及交易網路遊戲,且伊亦有贈送線上遊戲之裝備予被告,而伊於100年8月7日所傳內容為「麻煩你以後不要再來找我,算我怕了你,可以吧,反正我已經決定不再出給你了」之簡訊予被告,雖係指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然 伊嗣 於100年8月14日傳內容係「不要怪我狠心,不是沒給過你機會,以後最好沒事不要來找我,來找我一定給你很爛的,所以千萬不要來找我」之簡訊予被告,僅係因被告先前表示要給伊錢然均未履行,伊很生氣才傳前揭簡訊,並無特別指係何物之意思,僅係不要被告再來找伊,至於被告於100年
8月12日,傳內容為「用好點我跟別人和的」之簡訊予伊(見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伊不知道係何意思云云。惟證人林裕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間往來,除了毒品交易外,另僅有葡萄及線上遊戲之裝備等物,而證人林裕賢雖證稱,前揭100年8月14日所傳內容為「…,來找我一定給你很爛」之簡訊予被告,並非係具體指何物,僅係要被告不要再與其聯繫,然若證人林裕賢斯時傳前揭簡訊予被告時,其目的僅係要被告不要再去找證人林裕賢,其大可於前揭簡訊中,明白告知被告不要再與其聯繫即可,然觀之上開簡訊之內容,卻係告知若被告再與其聯繫,一定會給予「很爛」,顯然證人林裕賢所指之「很爛」定係表彰一項物品。此外,參照證人前揭證稱,其與被告間之往來,僅有毒品、葡萄暨線上遊戲裝備等三項物品,堪認上開所指「很爛」之物品應係指毒品、葡萄抑或線上遊戲之裝備其中一項物品無訛,而審酌證人林裕賢證稱:若被告向伊索取或購買線上遊戲之設備,皆會明白表示其所需要之裝備為何,因被告無論係向其購買或索討之線上遊戲裝備,定係被告於線上遊戲中所有需求者,否則並無任何之意義等語,是以,被告要向證人林裕賢要裝備定會指明所要的特定裝備,而證人林裕賢亦只有給或不給該特定裝備之選擇,是給「很爛之裝備」,則被告根本可以無庸接受,是欲以此為由使被告不要再來找證人林裕賢,並無任何意義,顯見前開簡訊之內容非指線上遊戲之裝備;另證人林裕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出售予被告之葡萄,係伊向別人批來的,而伊所批之進價與伊嗣後出售予被告之賣價,價格差不多,並無特別便宜之情事,是於此情之下,既證人林裕賢所出售予被告之葡萄並未特別便宜,且葡萄係可任意向他人所購得之物,被告豈可能一定要向證人林裕賢購買,且被告堅持向證人林裕賢購買葡萄之程度,甚且達於證人林裕賢需向被告表示,其不願出售葡萄予被告,且若被告定要向其購買葡萄,其即會給予品質「很爛」之葡萄,以防止被告再向其購買葡萄之理,準此,在在可徵前開簡訊之內容亦非指葡萄。再證人林裕賢雖就被告於100年8月12日,傳送內容為「用好點我跟別人和的」之簡訊予伊,證稱就被告前揭簡訊所指何物並不知情,惟證人林裕賢既證稱,其與被告間僅有毒品、葡萄抑或線上遊戲裝備等聯繫,是被告所傳前開簡訊,自係指上揭3項物品無疑,否則被告既於前開簡訊中並未指明係何物,若該物品並非被告與證人林裕賢間平常即有聯繫之物,被告又豈會隨意傳送證人林裕賢不知其意之簡訊予證人林裕賢,可徵前揭簡訊之內容應指毒品、葡萄抑或線上遊戲裝備等物品,再參酌證人林裕賢既已明確證稱,若被告係要向其索取、購買線上遊戲之設備,定會告知其所需之設備為何,而對照上開簡訊之內容,除未表明其所需之線上遊戲裝備為何外,倘被告於向證人林裕賢購買線上遊戲裝備時既已具體指明其所需要之裝備為何,豈有「好」與「不好」之別,足徵該簡訊之內容與線上遊戲裝備無涉;另證人林裕賢亦證稱:伊所出售予被告之葡萄,係從他處所批來,且所批得之葡萄為何,伊即直接出售予被告,並無特別挑過之情事,則被告實無須向證人林裕賢表示「要用好一點」之必要,況被告於前開簡訊內容中還特別提及「我跟別人和的」等情,若該簡訊所指之物僅係葡萄,參以被告自承其向證人林裕賢所購買之葡萄大約僅係數百元,是於購買葡萄之對價並非高昂之情形下,被告又何須特別強調因其與別人和的,故葡萄要用好點之理,是認前簡訊亦非指葡萄甚明。綜上,證人林裕賢上開證稱該等簡訊之內容不知係指何物,顯與事理相違,復該等簡訊之內容非指線上遊戲之設備、葡萄等物,自以證人林裕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等簡訊之內容均係指毒品之交易係為可採。
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接受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後,於該案件就林裕賢有無販賣毒品予其,且其與林裕賢間之簡訊往來即係毒品交易間之聯繫等情為虛偽之陳述,因其所述內容足以影響該案中林裕賢係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免之認定,足以影響林裕賢該罪有無之參考,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所為即該當偽證罪之要件,不因法院已否採為裁判之基礎而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然未具悔意,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宇萱明知其於100年8月間曾向林裕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而於
100年11月9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而為如上開有罪判決事實欄中所載之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8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檢察官或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向證人告知其得拒絕證言時,即使證人仍為具結,其具結即因侵奪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而屬有瑕疵之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該證人亦無另行成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可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宇萱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427號案件10
0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及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427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宇萱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確有向林裕賢購買葡萄、線上遊戲之裝備、金幣等物,且前揭簡訊內容均指葡萄或線上遊戲之裝備等物,且伊更未曾向林裕賢購買過毒品,故並未於作證時虛偽陳述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427號林裕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檢察官於
100年11月9日訊問時,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23427頁第99頁、第101頁)。而於100年11月9日該次訊問中,檢察官有就100年8月間有無向林裕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與林裕賢上開簡訊之內容係否係用以聯繫毒品交易等事實對被告加以訊問,而上述事實之有無,恐涉及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有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既有拒絕證言之權,檢察官自應踐行同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然該訊問之檢察官命被告作證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可能因其據實陳述而有致其自己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另得拒絕證言,僅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而命被告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隨即開始進行訊問等情,此有前開訊問筆錄影本可參,可見此舉已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此項程序欠缺之瑕疵,自不得由證人結文所取代,因認被告具結之程序不無瑕疵,而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是縱被告於100年11月
9日具結後所為「未曾向林裕賢購買毒品」、「其與林裕賢間就該等簡訊之內容係指葡萄、線上遊戲之裝備」之陳述係屬虛偽,業於前開有罪部分㈡⒊、⒋所述,惟尚不構成偽證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42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作證,因承辦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義務,致使所踐行之具結程序有瑕疵,是被告斯時所為證述雖屬不實,仍不得據以認定其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從而,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偽證犯行。再檢察官認被告於100年11月9日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所證述之情節不實,故其所涉之偽證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於論罪科刑欄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偽證罪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何宇宸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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