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穗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穗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穗山於民國102年8月8日18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兆豐農場附近,飲用保力達酒1杯後,竟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20時33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道臺九線平交道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穗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酒精紀錄表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穗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猶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駕駛自小貨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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