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27號聲請人 陳洸華 相對人 陳相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交付帳冊閱覽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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