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聲請人 謝碧玉 相對人 黃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岡簡字第
41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另提起上訴,嗣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
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土地複丈費400元;另上訴費用業經相對人繳納在案,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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