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二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隨身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一八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為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為警扣案之結晶物一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五十頁),是檢察官就上開第二級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