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6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181號97年度交聲字第1182號97年度交聲字第11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7月1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第裁52-DB0000000號、第裁52-DB0000000號、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後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以下違規事實:㈠於民國97年3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民富九街口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㈡於97年3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經國路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㈢於97年3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民富九街口至春日路、寶山街口該路段之道路上蛇行。㈣於97年3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民富九街口,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並限於97年4月30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聽候裁決,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第裁52-DB0000000號、第裁52-DB0000000號、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1,800元、罰鍰12,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5FR-016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富九街口、春日路與經國路口,以及春日路與寶山街口,然伊並未闖紅燈,舉發通知單以其於相同時間連闖兩個紅燈,顯不實在;況當時路上車輛稀少,無須在車陣中穿梭,伊是正常駕駛,自無蛇行、危險駕駛之情事;而當日亦未見警察執行路檢,何有不服從警方稽查取締之可能等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未能提出任何採證照片或錄影畫面以資佐證,實難取信於民,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3款、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乃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則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是依上開法條意旨,異議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異議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經警員逕行舉發闖紅燈(兩次)、在道路上蛇行,以及不服稽查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當天一個人騎機車,有穿制服,行經桃園市○○路與民富九街口看到一個騎士擅改排氣管,我就騎到他左邊請他靠邊下車,當時已經要紅燈了,所以車子是停下來的,他回頭看了我一眼,但是不理我,接著就闖紅燈逃逸,後來我開警報器示意該騎士停車,但他還是在春日路與經國路口直接闖越紅燈,闖越紅燈後他就一直蛇行穿梭,當時車流量很多,他一下走慢車道一下走快車道,我當時有明確看到他的車號,到寶山街時,我原本以為他要直走,我那時在雙黃線內側車道想從他左方繞到他前面把他擋下,沒想到他右轉寶山街,而後面還有很多車輛要直行,我因此無法右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97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自桃園市○○路、民富九街口騎車至桃園市○○路、經國路口之路程很近,所需時間僅約30秒,從桃園市○○路、經國路口騎車至桃園市○○路、寶山街口之路程,所需時間也不到1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7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則舉發通知單記載其於相同之時間(即97年3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有不服從稽查、連闖兩個紅燈、在道路上蛇行等違規行為,於客觀上尚難認與常情有扞格悖離之處。而證人甲○○自春日路與民富九街路口發現異議人違規開始,即一路尾隨異議人,直至異議人自春日路右轉至寶山街後,因其無法右轉始放棄繼續追躡異議人,是證人甲○○自能清楚見聞異議人之行駛路線及狀況,而無誤認之虞。又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蛇行之行為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已詳如前述,準此,如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警員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警員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異議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警員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甲○○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述應堪採信。
㈡、綜據上證,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人而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所辯未有闖紅燈、蛇行、不服稽查等違規情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上情,殊無足取,其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罰鍰1,800元、罰鍰12,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900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尚有未洽,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
2項第1款,以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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