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乙○○
被 告 丙○○
層之1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
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9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
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3年8月5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共分20期清償,每月繳付
13,980元(含手續費1,980元),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
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7年8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54,599元(含信
用卡帳款88,55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66,049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
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54,599元,及其中
147,362元部分自9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