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乙○○原名 張瑋玲
訴訟代理人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名張瑋玲,91年3月22日更名)於90年9月13日與
匯通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聯邦銀行、台新銀
行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
代償後,前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
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288元。
㈢又被告於94年9月26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共分50期清償,借款利息
按週年利率14.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記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㈣詎被告至96年11月1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73,393元(含
代償金額37,383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18,418、信用卡
帳款17,59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辯稱:原告應提出交易紀錄,欠款金額恐有爭議,利
率亦屬過高,應予酌減,願以零利率,每月清償1,900元與
原告和解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
告373,3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被告
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被告嗣就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一覽表
,就有何錯誤之處,並未再具體指摘,再原告請求之利率,
並未超過週年利率20%,而被告提和解條件復未得原告同意
,是以尚無從解免被告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319,042元│週年利率19.7%│自96年11月12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35,495元│週年利率14.88%│自96年11月12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自96年11月12日起至│
││費288元│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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