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煌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街○○號1樓「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影音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明知附表所示之歌曲均係屬 吳東龍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簡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吳東龍、豪記公司同意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或出租,竟仍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上揭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將附表所示之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後,自民國98年3月26日,以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 蔡月琴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蔡月琴將該伴唱機置於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1號
1樓之「雅典飲食店」內,供該處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以此方式侵害吳東龍、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6月20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雅典飲食店」店內搜索,當場扣得點歌本一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龍、豪記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與被告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煌輝固不否認其為振揚影音公司之負責人,並派公司員工將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重製於伴唱機內,以每台伴唱機每月4,000元出租予蔡月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我有取得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授權,是向 吳慶治李淑微陳永祥郭良泉劉鴻達陳銘忠 取得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嘉義市○區○○街○○號1樓之振揚影音公司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被告指示公司員工將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於98年3月26日,以每台每月4,000元價格出租予蔡月琴,蔡月琴將該伴唱機置於其所營業之雅典飲食店內,供該處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蔡月琴、證人即振輝影音公司員工 簡辰凌 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3998號卷第5至6頁、第12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第67至68頁,98年度偵續字第361號卷第23至27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98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998號卷第14至17頁、第22至24頁、第39至52頁)。又告訴人吳東龍及豪記公司為附表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或重製、出租等權利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永和 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3998號卷第8至11頁、第62頁、第67至68頁,100年度偵字第10
046號卷一第61頁、第91至92頁),復有告訴人吳東龍及豪記公司提出各該權利讓與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998號卷第25至3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吳慶治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3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有人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他說要買瑞影、弘音公司版權,我才把我55套向瑞影、弘音公司承租版權轉讓給被告,我們在98年5月底洽談,被告是在98年6月1日才正式受讓55套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證人陳銘忠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曾是瑞影公司的經銷商,我有與被告簽立讓渡書,讓渡一些瑞影公司之歌曲版權,讓渡時間是98年7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自上揭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吳慶治、陳銘忠分別於98年6、7月間始將歌曲版權讓渡予被告,而本件被告係於98年3月26日即與證人蔡月琴簽定租賃契約,顯見被告在取得證人吳慶治、陳銘忠讓渡之權利前,即已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於電腦伴唱機內,尚難以嗣後取得之授權,援用作為先前非法重製行為之合法權源。
(三)再者,證人劉鴻達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在97至98年間,有購買B(穩讚系列)加C(優世大公司)之歌曲版權,版權只能在嘉義縣市地區使用,我購買後有轉租予被告,也有告知被告版權區域以嘉義縣市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8頁)。證人陳永祥於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在97年間有向優世大公司購買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鄉(現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區、七股區、下營區)之區域性版權,因未使用,乃於98年間將上開區域性版權轉讓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證人李淑微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將優世大之版權讓渡予被告,但是版權有區域性限制,僅限制在臺南縣永康鄉及新化鄉(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及新化區),因為當初僅買這2個區域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郭良泉亦證稱:我有向優世大公司之代理商 郭威伯 購買40套合法版權,僅能提供嘉義地區之店家,具有區域性,我後來有將版權轉讓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15
5頁),並有授權轉讓同意書、區域分銷商確認書(見10
0年度偵字第10046號卷一第66頁、第69頁、第95至96頁、第102至105頁)附卷可佐。準此,綜合前揭證人所述可知,其等轉讓予被告之歌曲版權均有區域性限制,版權區域僅止於嘉義縣市、臺南市等地,並未包括桃園縣市,本件租賃伴唱機地點位於桃園市,顯已踰越上開利用區域之限制,故被告重製如附表之音樂著作,並出租予證人蔡月琴,顯無合法權源。
(四)綜上所述,被告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於電腦伴唱機內,並將伴唱機出租予證人蔡月琴,並無合法權源,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所有如附表音樂著作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出租其所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為出租伴唱機台予承租人之目的,而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行為,就多次灌錄音樂著作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出單一犯意,且其先後重製行為在時間、空間均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各次重製行為,可切割獨立為之。準此,被告所為,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而言,係以一個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吳東龍及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經營伴唱機出租業,乃欲以迂迴方式規避應付給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金,而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對本案歌曲之智慧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無非貪圖厚利所致,併斟酌被告之不法獲利、侵害程度,及其智識、生活經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點歌本係雅典飲食店之物,並非被告或振揚影音公司所有,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歌名│編號│歌名│├──┼──────────┼──┼─────────┤│1│錯愛│6│鏡中情│├──┼──────────┼──┼─────────┤│2│我問天│7│漂浪一生│├──┼──────────┼──┼─────────┤│3│手中情│8│心愛再會啦│├──┼──────────┼──┼─────────┤│4│迷魂香│9│只有來認命│├──┼──────────┼──┼─────────┤│5│情難斷│10│無情不是阮的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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