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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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英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英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英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後,騎乘重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僅自身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亦使 洪紹恩王榕儀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886號被告程英信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英信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2年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104年10月26日期滿,現仍在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麵攤,飲用啤酒2、3瓶後,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巷○○號前,適對向有洪紹恩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王榕儀,停在上址處對面車道吸用香菸,因程英信欲從口袋取出手機,而不慎失控撞擊洪紹恩之機車,致洪紹恩、王榕儀均受有傷害(洪紹恩、王榕儀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另程英信則受有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前往處理,測得程英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英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紹恩、王榕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和解書、現場照片14張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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