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民國73年7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舊法)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著有明文。依上開判例、解釋意旨以觀,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非限於身體上之虐待,精神上之虐待,若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先予敘明。
四、經查,98年7月20日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兩造因相對人外遇之事發生口角,相對人以穢語辱罵及徒手毆打聲請人,並持水果盤及椅子丟砸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下頷、左上臂、右前臂及左前臂瘀青與右耳挫傷、下唇內及下牙齦瘀血與破皮等傷害,案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家護字第25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被告仍不時以穢語辱罵原告,並以不實言論指控、詆毀原告之人格,令原告身心俱疲等情,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許雅茹 到庭證述「(問:有沒有見過爸爸對媽媽施暴?)有見過,爸爸會喝酒,喝完酒回家就會罵髒話,甚至會打媽媽,保護令核發以後,爸爸就沒有動手,但仍然常常用髒話罵媽媽;爸爸有指述媽媽在外面有男人、討客兄,其實媽媽並沒有與別的男人有不正常的關係,是爸爸自己有跟一名女子交往密切,還用機車載她上下班」、「(問:有何補充?)爸爸長期沒有工作,也常常進出卡拉OK等聲色場所,我贊成媽媽訴請離婚,我在98年度家護字第251號保護令事件中所陳述的事實都是真的」等語,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綜上情節,可認被告多次對原告施暴,既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且顯已形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解釋之意旨,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