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花都有限公司」(下稱花都公司)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5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上址花都公司,接待並引導喬裝警員 王政儼 進入店內2樓最內側之包廂後,媒介已滿18歲之女子甲○○進入該包廂內,待王政儼詢問消費方式時,甲○○告稱半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性器插入女子性器而為性交)收費2,8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乙○○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政儼於偵查之證述、甲○○之證述,102年1月5日、同年月23日之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經濟部99年2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讓渡證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72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23731號起訴書各1份、查獲及臨檢照片共6張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花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上揭時、地接待喬裝警員王政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在面試按摩小姐時,均已告知店內嚴禁小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要求簽署切結書,我不知道甲○○與男客有性交易,那是她的個人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7至28頁、審訴字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訴字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為花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固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訴字卷第42頁正、反面),並有經濟部99年
2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讓渡證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然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王政儼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上揭時間喬裝男客,至上址花都公司取締色情,乙○○未向我說明消費方式,只有帶我到包廂內並請甲○○上樓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在上址花都公司,是由乙○○接待我上2樓,並以2樓對講機請甲○○上樓,在這過程中乙○○沒有跟我說該店有做色情或其他特別的服務,甲○○進包廂後乙○○即離開等語(見訴字卷第21頁正、反面),證人甲○○亦證稱:當天是老闆乙○○通知我為客人服務,我就上樓進包廂為客人(即證人王政儼)服務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訴字卷第18頁反面),顯見被告在花都公司接待證人王政儼時,僅為其安排甲○○進入包廂服務,未對證人王政儼稱該店內有提供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服務,亦未與其磋商性服務之內容、價格,公訴意旨以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以營利云云,尚乏依據。
㈡證人王政儼於偵查中證稱:甲○○進包廂後為我按摩肩頸,我問甲○○店內之消費方式,甲○○說半套1,800元,我又問她全套多少,她回答再加1,000元,我就表明身分並請外面之警員進來等語(見偵字卷第40、41頁);於審理中證稱:甲○○進包廂後即為我按摩肩頸,我就問甲○○該店之消費方式,甲○○回答半套1,800元,我又問她全套多少錢,甲○○就用手指比一的手勢,我再問她是否為1,800元再加1,000元,甲○○點頭,我遂表明身分並請外面之警員進來(見訴字卷第21頁正、反面),證人王政儼於偵、審中關於案發當日查獲過程之主要事實陳述一致,核與證人即按摩小姐甲○○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先為喬裝警員按摩頭部,此時該喬裝警員問我價錢如何計算,我回答半套1,800元,喬裝警員再問我全套怎麼算,我回答全套要再加1,000元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復酌證人王政儼有犯罪偵查權限及行使臨檢職權,本須依法執行公權力,非法為之,不僅有受內部行政懲戒之虞,若無故入人罪更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尚無須虛編杜撰不實之臨檢情節,此外,復有案發當日之臨檢查察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足見其所證前情應值採信。至證人甲○○於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對喬裝警員說半套1,800,全套再加1,000元,那是警員自言自語云云(見訴字卷第18頁反面),與其警詢中所述大相逕庭,且證人甲○○與被告仍有私交,為其所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6頁),見被告因案涉訟,當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甲○○於審理中翻異之詞,尚難採信。惟觀諸前揭查獲過程,證人王政儼詢問證人甲○○該店之消費方式,甲○○稱半套1,
800元,證人王政儼再問全套之價格,證人甲○○即以手勢及點頭之方式表達為半套之價格再加1,000元,證人王政儼「旋即」表明其為警察,斯時雙方僅止於談論價目之問答,而證人甲○○於警詢時稱:半套就是按摩頭部、手部腳部與後背,全套就是男性性器插入女性性器直到射精為止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依其所述半套僅止於尋常按摩服務,與性交易無涉,則在雙方未言明服務內容之情況下所言之「半套」、「全套」具體內容為何,即不能憑偵辦調查者向來之辦案經驗認定,實則本件證人王政儼未稱欲請證人甲○○提供何種內容之性服務,而證人甲○○無何同意提供何種內容之性服務之表示,亦無為證人王政儼退去衣褲或撫摸其性器周圍部位等表達欲提供性服務之行為,實無法僅憑證人甲○○以前揭回答證人王政儼關於價目之話語,即逕認證人甲○○於斯時有提供任何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服務之意。酌以本案亦無在該店扣得潤滑液、保險套,或留有之前男客從事交易之遺跡(如使用過之保險套、擦拭過精液之衛生紙等物)等足認該店有從事性交易之具體物證,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4至15、35頁),該店未見有加裝暗門、監視器等社會習見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時阻礙查緝之週邊設備,況店內除喬裝客人之警員前來消費外,亦未查獲其他男客有與店內女子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情,實難僅憑證人甲○○上揭關於價目之回答,逕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意圖使女子對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
㈢又查,證人王政儼於審理中證稱:乙○○接待我時,有說我看起來很像是戴帽子的(意指警察),我微笑否認,接著就帶我到2樓包廂等語甚詳(見訴字卷第21頁反面),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會來我店裡面消費的客人都是比較低階層的工人,而因王政儼的氣質就很挺,不像是粗工,這樣的人來我們的店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在等小姐上來時好奇問他是否為警察等語(見訴字卷第43、44頁),顯見證人王政儼與花都公司店內之消費客群不符,被告因此懷疑證人王政儼為喬裝警員,則倘被告真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理應對此客人提高警覺,或藉故拒絕,或耳提面命提供服務之證人甲○○莫對此客人提及性交易之事,惟觀諸上揭查獲過程,被告卻未有所提防,則被告是否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亦屬有疑。
㈣公訴人固稱:甲○○在102年1月5日被警方取締從事性交易,倘被告嚴格執行切結書之約定,何以甲○○於警員再度臨檢之同年月23日,仍在店內擔任服務小姐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反面),並舉出證人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02年1月23日之臨檢紀錄各1份及臨檢照片2張為證(見偵字卷第34至35、93至98頁),而依證人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於10
2年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除同年月21日以外)每日晚間
7時許至同日晚間10至11時許,該門號通聯之基地臺位置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4樓之1室」,與證人甲○○於同年1月5日晚間為警在上址花都茶室查獲時之門號通聯基地臺位置相同,則證人甲○○於為警查獲後隔2日(即
102年1月7日)迄第二次警察臨檢時(即102年1月23日),幾乎每日均規律出現於被告上址花都公司,顯見證人於此段時間仍任職於上址花都公司,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警察於102年1月23日到店裡臨檢時,甲○○正好回店裡拿私人物品云云(見訴字卷第43頁反面),及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查獲後有回到店裡,但只是去拿罰單及衣服云云(見訴字卷第16頁、第18頁反面),均無可採。但姑且不論在這段花都公司營業期間(102年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警方未查獲有男客在該店從事性消費服務之事證,證人甲○○在102年1月5日是否有提供證人王政儼性交或猥褻服務之意尚屬不明,已如前述,且證人甲○○未被開除之原因容有多端,自不能以證人甲○○於案發後仍任職於上址花都公司,逕認被告於是上揭時、地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
㈤至公訴人固舉出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72號妨害風化案件(該案係於100年1月22日查獲另名小姐 邱永琴 在該店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見偵字卷第48頁正、反面)、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3731號案件((該案係於100年8月22日查獲另名小姐 段義萍 在該店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見偵字卷第50頁正、反面),認被告所營之花都公司接二連三遭警察取締色情必定其來有自,被告應係放任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正、反面),然上揭案件均核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且前案查獲之邱永琴、段義萍與本案查獲之證人甲○○為不同之人,亦難藉此推認被告意圖營利而容任證人甲○○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固得證明被告為花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上揭時、地接待喬裝警員王政儼,安排該店之按摩小姐甲○○其按摩,而甲○○在為證人王政儼按摩時被動回答價目,嗣甲○○於為警查獲後2日仍繼續任職於花都公司直至於102年1月23日為警臨檢時等情,惟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本院尚難形成有罪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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