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金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審金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金上字第16號上訴人 許行廣 被上訴人 林怡君
譯軒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佩鈴 被上訴人杰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佩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740元,經原第一審法院於113年3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及原第一審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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