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文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兄,2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祖產收益分配及母親謝 劉筍花 之扶養等問題素有嫌隙。甲○○於民國99年1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騎自行車經過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廣仁堂中醫診所時,見乙○○坐在該診所前候診,遂將其自行車停放在該診所前,乙○○見甲○○後即進入該診所內,甲○○便尾隨進入,乙○○又走出診所外,甲○○亦走出該診所並牽自行車緊跟在後,乙○○不願與甲○○在公共場合爭吵,乃朝彰化市○○路○段與光華街口前去,欲避開甲○○,惟甲○○為與乙○○理論前述財產及撫養等問題,便以自行車阻擋乙○○去路,乙○○不滿甲○○上開作為而對甲○○揚稱要報警處理,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拉住乙○○衣領及其皮包處,並將自行車前輪立起作勢威嚇,而鉤住乙○○皮包背帶,拉扯中致皮包背帶斷裂、拉鍊破損而不堪使用,乙○○再閃至附近美容院前,為阻擋甲○○跟蹤,將該美容院置於店門前之毛巾架推倒,惟甲○○仍不罷休,乙○○便將高跟鞋脫下朝甲○○揮打逼退,甲○○憤而將自行車前輪立起且推撞乙○○胸膛4、5下,及以前輪碰撞乙○○之右膝,使乙○○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得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 韓素貞 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繪製現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爭執,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次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
所列之各項處分,依本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本案檢察官為本件案發現場之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且被告於勘驗時在場,又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之上開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上開糾紛,並有尾隨乙○○至案發現場,有將自行車前輪立起擋乙○○,乙○○當時有受傷及其皮包背帶有斷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乙○○及毀損乙○○皮包之情,並辯稱:因乙○○用高跟鞋打伊,伊才將自行車前輪立起以抵擋乙○○拿高跟鞋攻擊伊時打到自行車而自己受傷的,伊沒有傷害乙○○;乙○○皮包勾到自行車之車把手而自己用力拉斷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自承其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其間被告一直尾隨於乙○○後面,並有以自行車擋住乙○○,且乙○○皮包當時有受損斷裂乙節,業據被告甲○○於本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又乙○○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及皮包受有破損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院出具99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6頁)及皮包受損害照片2幀(偵卷第18頁)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乙○○⑴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生何事?請你詳述當時情形?)於民國99年01月30日15時40分,我當時行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光華街口欲前往廣仁堂中醫診所就醫,就在我等候看診時在門口遭我哥哥甲○○指責我,我當時因為不想理會他,欲前往報案時就用腳踏車將我圍住不讓我離開,我要離開時我哥哥甲○○自我前方拉我的皮包,拉扯間造成我皮包拉鍊壞掉及背帶斷掉。我哥哥甲○○用右手徒手抓住我胸口衣服,我本人為了保護自己身體免遭受危害,基於本能就用嘴巴咬我哥哥之右手腕讓其鬆手,鬆手後他又用腳踏車衝撞我,造成我胸口及右腳挫傷。(你哥哥甲○○用腳踏車衝撞你時有無造成你身體上傷?何處受傷?有無診斷證明書?)我哥哥甲○○用腳踏車衝撞我,造成我身體之胸口疼痛及右腳膝蓋紅腫瘀青等,我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並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你哥哥甲○○為何原因傷害妳,造成你身體多處受傷?)因為我母親劉筍花於民國94年3-5月間過戶一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巷○號兩樓透天厝給找,我哥哥當時因為心生不滿我母親劉筍花過戶該棟兩樓透天厝給我,所以經常處處找我麻煩及趁機利用接近我時傷害我」等語(警卷第3-4頁);⑵復於偵訊中證述:「(問:99年1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你是否在彰化市○○路○段與光華街口,與甲○○發生衝突?情形如何?)是,當天我到廣仁堂看手,因為人很多,所以我在外面等,甲○○騎腳踏車經過看到我,我以為他就騎過去了,結果他把腳踏車停在前面的紅綠燈處,又走回來,正好快輪到我,我就進去診所的椅子坐,他走到我旁邊,小聲的對我說「你給我出來」,我怕 家醜 被人知道,我只好跟他出去,也不想看醫生了,我想離開避開他,他說『你給我停下來,你要走去哪裡』,當時他已經牽著腳踏車在我後面了,與我爭吵祖產的事情,他牽腳踏車超越我,並以腳踏車擋我的路,我說『你到底要怎樣』,並繞過他,他又擋住我,我也生氣起來,他就拉我衣領,我向後退並說『你要搶劫還是要恐嚇』他又拉我的皮包,結果皮包的背帶就被拉斷,我很火大就跟他打起來,因為他把腳踏車立起來,撞我的胸部4、5下,我就走到旁邊比較有人的地方,並對他說『如果你不讓我走,我就要報警』,結果我是打給我一個朋友請他來載我,甲○○也跟過來,我弄倒美容院前的毛巾架,阻擋他腳踏車的通路,因為他一直用腳踏車來擋我,我趁機走回原來的路,他仍然跟過來不讓我走,所以我就拿起來我的高跟鞋打他的頭,後來一隻高跟鞋也被他搶去,我說「你給我還來」,我一心只想擺脫他,後來好像有路人出聲說「你們在幹嘛」,甲○○停下來,我就搶回高跟鞋並且離開。(問:皮包毀損情形如何?有無畫面存證?)(庭呈皮包乙個)我都沒有修理,就是皮包背帶與皮包接合處的縫線被甲○○拉斷。(你是否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是,胸部的傷是甲○○把腳踏車立起來,用前輪撞我造成的;我右膝的傷也是他用腳踏車前輪撞的。(甲○○之眼鏡是否掉到地上?)應該沒有,我沒有注意,他比我高大。(甲○○辯稱你們一見面,你就立刻脫下高高跟鞋打他的頭,有無意見?)不是這樣,是他一直擋我的去路,我才脫高跟鞋打他,因為我也要自保。(甲○○辯稱你的皮包是勾到他的腳踏車才斷掉,有無意見?)沒有,是如我所說」等語(偵卷第12-14頁)。是以被告為上開祖產分配及扶養問題,見乙○○在該診所後診,即一直尾隨乙○○,其行為已有所不當,並令乙○○心有不滿而拿高跟鞋朝被告揮打,為乙○○所自承,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情,被告在當下豈能心平氣和而容忍乙○○,僅以立起自行車前輪阻擋乙○○而已,徵以證人即案發現場之美容院負責人 賴清香 向員警陳稱:於99年1月31日12時35分許,在彰化市○○路○段與南校街口,甲○○與乙○○打架,弄倒其所有曬毛巾之架子等語,有本院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員警 塗清助 之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考。依此,證人乙○○前揭證述之情,應可採信。故被告於案發當天,應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造成乙○○受有傷害及皮包斷裂之情。
㈢至於被告辯稱:當天係告訴人用高跟鞋打伊時,伊用腳踏
車擋住告訴人,告訴人用高跟鞋打到腳踏車,結果造成告訴人自己受傷云云。然自告訴人所受胸壁挫傷、右膝擦傷之部位觀之,倘如被告所辯,係乙○○拿高跟鞋要打被告時而自己不慎弄傷的,所造成傷害部位應在手肘或手臂之位置,尚不致造成胸壁有挫傷之結果,雖被告主張乙○○有拿高跟鞋毆打伊等情,為告訴人於前揭警訊中所自承,應認為真實,但乙○○此一行為,無非導因於被告無端尾隨騷擾告訴人去向所致,被告也自承其有立起自行車之前輪乙節,已足以除去該乙○○逼退被告之情狀,被告尚不得藉此進一步以自行車前輪朝告訴人胸口推打或攻擊。又被告辯稱:告訴人的皮包因勾到自行車車把,自己用力拉扯扯斷背帶的云云。然查,通常一般人如物品被其他東西如鐵架或硬物勾住,依經驗常情,應不至於立即用力拉扯,以避免受損,而皮包背帶僅有承受一定程度之力道,如超出通常合理使用,以相當大之力量突然拉扯,必有斷裂之虞,且就受毀損皮包之照片觀之,該皮包尚未達破損不堪而極易斷裂之狀態,應係遭外力拉扯而斷裂無誤,且如前所述,在案發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互有衝突打架,且衝突期間不長,故告訴人皮包背帶斷裂應係被告於傷害過程中,因彼等拉扯中所致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伊與乙○○為測謊鑑定乙節,惟對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傷害或毀損之犯意,涉及個人主觀上之意思或內心裡的想法,目前測謊鑑定之技術,尚無從鑑定之,且本院經審理調查後,已有相當心證足認被告傷害犯行,自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述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告訴人皮包受損乃因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之傷害行為所致,屬於被告傷害行為之一部分行為,自不另成立毀損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前揭行為,分別成立傷害及毀損之二罪,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素無前科,生活狀況尚可,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僅因家產、撫養長輩之事,不顧手足情誼,互為體諒,而互生口角衝突,不尋求正當管道解決紛爭,自有不當,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年齡已長,暨衡量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害程度,且迄今未見悔悟歉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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