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三一三、一六三○、一六四七、一八八一、一九○八、二二七五、二四○六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午○○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叁所示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八六號裁定,將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將第二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六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三罪)、三月(共二罪)、二月(共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二、詎午○○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壹所示寺廟大門未關閉之機會,自大門侵入各該寺廟內,持其所有、以紙板黏上雙面膠並綁上釣魚線作為工具(未扣案),以將紙板放入香油錢箱黏取現金之方式,分別竊取各該寺廟香油錢箱內附表壹所示金額之香油錢。嗣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午○○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再經警先後借提午○○外出詢問,午○○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分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村上派出所、偵查隊警員表示其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午○○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搭乘友人 陳柏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見 謝岳典 因身體不適而倒臥在地,且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午○○、陳柏村乃下車探視,並撥打電話聯繫救護車將謝岳典送醫後,午○○見謝岳典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上遺留有鑰匙,認有機可乘,即要求不知情之陳柏村先行離開,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插在該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午○○復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 員林鎮 愛買大賣場對面之廢棄房屋內,拾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陳佳堡 所有,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 員林國宅 地下室失竊)後,即侵占入己,並將該車牌0面換掛至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丟棄在彰化縣田中鎮香山里八堡圳內。嗣經謝岳典、陳佳堡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不含車牌,經警發還謝岳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經警發還陳佳堡)。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邱建榮 、陳柏村、謝岳典、陳佳堡、附表壹、叁所示寺廟管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除經被告午○○於警詢(偵字第一三一三號卷第
六、七頁,田警分偵字第○九九○○○二五四九號警卷第一至三頁【下稱警卷一】,偵字第二四○六號卷第四、五頁,員警分偵字第○九九○○一二五五一號警卷第一、二頁【下稱警卷二】,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卷第四至六頁,偵字第一六四七號卷第四至六頁,偵字第一六三○號卷第六、七頁)、偵訊(偵字第一三一三號卷第四二至四四、五一、五二頁,偵字第五○二一號卷第二九、三○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七○、一九四至一九九頁)時,坦承不諱外,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各如附表壹所示相關卷證欄所示。
㈡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業經證人陳柏村(警卷一第四至七頁)
、謝岳典(警卷一第八、九頁)、陳佳堡(警卷一第十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警卷一第十一、十三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警卷一第十二、十四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警卷一第十五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二十幀(警卷一第十六至二十頁)在卷可稽。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午○○所為,關於事實欄二、附表壹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移送併案意旨(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與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八次竊盜、一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八六號裁定,將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將第二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八次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僅有罰金刑,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符,非屬累犯。再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六次竊盜犯行後,均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分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村上派出所、偵查隊警員表示其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各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以紙板黏上雙面膠並綁上釣魚線之工具,既均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叁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叁所示寺廟內,以紙板黏上雙面膠並綁上釣魚線作為工具,以俗稱釣魚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叁所示金額之香油錢;因認被告此部分十九次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十九次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附表叁所示寺廟管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另涉有上開十九次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身染疾病,不想活了,才會向員警承認該十九次竊盜案件,伊實際上並沒有做等語。經查:
㈠附表叁所示寺廟內之香油錢曾經遭竊之事實,固據證人庚○
○、甲○○、丑○○○(偵字第二四○六號卷第六至八頁)、辛○○、巳○○(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卷第九至十二頁)、戊○、卯○○、己○○、丙○○、宙○○、乙○(偵字第一八八一號卷第九至十四頁)、地○○、壬○○、未○○、酉○○○(偵字第一六四七號卷第七至十二、十五、十六頁)、戌○、宇○○、癸○○、辰○○(偵字第一六三○號卷第
九、十、十二、十三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惟證人戌○(本院卷第九八頁)、宇○○(本院卷第九九頁)、癸○○(本院卷第一○○頁)、戊○(本院卷第一○一頁)、丙○○(本院卷第一○二頁)、辰○○(本院卷第一五○頁)、卯○○(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己○○(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宙○○(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乙○(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庚○○(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丑○○○(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地○○(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壬○○(本院卷第一九○頁)、未○○(本院卷第一九○頁)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沒有辦法發現香油錢是否短少,曾經發現有竊盜工具,知道香油錢可能失竊,但失竊時間、金額、何人所竊,伊均不知道等語;證人辛○○(本院卷第一八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於警察製作筆錄時,警察問你時,你說知道有失竊過二、三次,而且九十八年四月間有被竊過,是什麼意思?)我忘記有沒有這樣說過,當時我很緊張,我也記不得有沒有說過。」「(有無辦法確定九十八年四月時廟宇確實有被偷竊過?)時間應該是警察說的。」等語;證人巳○○(本院卷第一八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八年四月間是否知道香油錢有減少?)不記得。」等語;證人酉○○○(本院卷第一九二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無發現過香油錢有短少或減少的情形?)之前知道被偷,是整個香油錢箱被偷走,至於香油錢有無短少過,我不清楚。」「(你曾否發現過香油箱裡面有竊取的工具?)沒有發現過。」「(去年六月是否知道香油錢有被偷過?)我不知道,是警察來告訴我,我才知道的。」等語;證人甲○○(本院卷一五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於警察製作筆錄時,警察問你時,你說知道有失竊,是什麼意思?)是警察告訴我,被告自己承認有去那間廟偷一百元,要我村長簽名,他才有辦法移送這個案子,實際上,我根本不知道這間廟的香油錢到底有沒有被偷。」等語。依據證人庚○○等人之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附表叁所示寺廟內之香油錢箱內,曾發現竊盜工具,香油錢有可能遭竊之事實,惟關於香油錢遭竊之時間、金額、何人所竊,甚至香油錢有無短少等事實,證人庚○○等人均未能明確證述,自難逕以證人庚○○等人之上開證言,推論被告確有附表叁所示十九次竊盜犯行。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曾自白附表叁所示十九次竊盜犯行
;其中,附表叁編號十六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竊盜時間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偵字第一六三○號卷第六頁),起訴書記載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顯係誤載,合先敘明。然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分許解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始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七分許當庭釋放,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二八號午○○竊盜案件,核閱明確,則被告如何於為警逮捕後至檢察官當庭釋放之人身受拘束期間,又同時為附表叁編號十六、十八所示竊盜犯行,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此部分之自白,顯非事實,亦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子連周健琳 (本院卷第九五至九七頁
)、 林子淯湯啟宏 (本院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述被告曾帶同警員至現場查證,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然被告帶同警員前往所謂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嚴格意義仍為被告自白之一種,殊非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曾一度自白附表叁所示十九次竊盜
犯行,然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既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叁所示十九次竊盜犯行,按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逕認被告確有附表叁所示十九次竊盜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壹:午○○竊盜案件┌─┬────┬─────┬─────────┬─────┬───────┬────┐│編│寺廟管理│竊盜時間│竊盜地點、寺廟名稱│竊得財物│相關卷證│備註││號│人│││(新臺幣)│││├─┼────┼─────┼─────────┼─────┼───────┼────┤│一│ 江文讀 │98年8月28│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3000元│證人邱建榮、江│99年度偵││││日(起訴書│中肚巷49號、 柏龍寺 ││文讀於警詢時之│字第1313││││誤載為26日│││證述、監視器錄│號、起訴││││)下午4時│││影畫面翻拍照片│書事實欄││││22分許│││及現場照片共8│一㈠│││││││幀(偵字第1313││││││││號卷第4、5、││││││││8至13頁)││├─┼────┼─────┼─────────┼─────┼───────┼────┤│二│寅○○○│98年3月中│彰化縣員 林鎮田 中央│200元│證人寅○○○於│99年度偵││││旬某日下午│里田中央巷2號、至││警詢時之證述、│字第2406││││4時30分許│賢宮││現場照片2幀(│號、起訴│││││││偵字第2406號卷│書附表編│││││││第9、14頁,警│號4、99│││││││卷二第3、4、9│年度偵字│││││││頁)│第5021號││││││││移送併辦│├─┼────┼─────┼─────────┼─────┼───────┼────┤│三│亥○○│98年4月初│彰化縣埔心鄉舊館村│200元│證人亥○○於警│99年度偵││││某日下午4│ 員鹿路 四段226號、││詢時之證述、現│字第2275││││時許│霖興宮││場照片1幀(偵│號、起訴│││││││字第2275號卷第│書附表編│││││││13、14、19頁)│號7│├─┼────┼─────┼─────────┼─────┼───────┼────┤│四│丁○○│98年4月中│彰化縣埔心鄉東門村│100元│證人丁○○於警│99年度偵││││旬某日中午│永坡路3段130號、聖││詢時之證述、現│字第2275││││12時許│德堂││場照片1幀(偵│號、起訴│││││││字第2275號卷第│書附表編│││││││15、20頁)│號8│├─┼────┼─────┼─────────┼─────┼───────┼────┤│五│申○○│98年6月中│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100元│證人申○○於警│99年度偵││││旬某日下午│柳橋西路275號、紫││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47││││2時許│微宮││字第1647號卷第│號、起訴│││││││13、22頁)│書附表編││││││││號18│├─┼────┼─────┼─────────┼─────┼───────┼────┤│六│天○○│98年9月20│彰化縣大村鄉村上村│200元│證人天○○於警│99年度偵││││日下午1時│中正西路34巷12號、││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30││││30分許│福進宮││字第1630號卷第│號、起訴│││││││8、14頁)│書附表編││││││││號20│├─┼────┼─────┼─────────┼─────┼───────┼────┤│七│子○○│98年9月22│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200元│證人子○○於警│99年度偵││││日下午3時│萬年巷13號、萬年宮││詢時之證述、現│字第1630││││許│││場照片2幀(偵│號、起訴│││││││字第1630號卷第│書附表編│││││││11、17頁)│號23│└─┴────┴─────┴─────────┴─────┴───────┴────┘
附表貳: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一│事實欄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壹編號│一項之竊盜罪│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一││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午○○竊盜,累犯,共陸罪,各│││附表壹編號│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二至七││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項之竊盜罪、第三百│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人所持有之物罪│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叁:無罪部分┌─┬────┬─────┬─────────┬─────┬──────┐│編│寺廟管理│竊盜時間│竊盜地點、寺廟名稱│竊得財物│備註││號│人│││(新臺幣)││├─┼────┼─────┼─────────┼─────┼──────┤│一│庚○○│98年3月中│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100元│99年度偵字第││││旬某日下午│中山路3段臨468號、││2406號、起訴││││1時許│天聖宮││書附表編號1│├─┼────┼─────┼─────────┼─────┼──────┤│二│甲○○(│98年3月中│彰化縣永靖鄉崙子村│100元│99年度偵字第│││村長;該│旬某日下午│自強路100號、慈和││2406號、起訴│││寺廟無管│3時30分許│宮││書附表編號2│││理人)│││││├─┼────┼─────┼─────────┼─────┼──────┤│三│丑○○○│98年3月中│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200元│99年度偵字第││││旬某日下午│巷16-1號、昭安宮││2406號、起訴││││4時許│││書附表編號3│├─┼────┼─────┼─────────┼─────┼──────┤│四│辛○○(│98年4月初│彰化縣埔心鄉芎蕉村│100元│99年度偵字第│││起訴書誤│某日│羅厝路3段181巷臨6││2275號、起訴│││載為 柯美 ││號、霖震宮││書附表編號5│││鳳)│││││├─┼────┼─────┼─────────┼─────┼──────┤│五│巳○○│98年4月初│彰化縣埔心鄉芎蕉村│100元│99年度偵字第││││某日│羅厝路2段266號、鎮││2275號、起訴│││││天宮││書附表編號6│├─┼────┼─────┼─────────┼─────┼──────┤│六│戊○│98年5月3日│彰化縣秀水鄉莊雅村│100元│99年度偵字第││││上午9時許│溪心街1號、玄武宮││188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七│卯○○│98年5月6日│彰化縣秀水鄉莊雅村│200元│99年度偵字第││││上午11時30│溪心街148巷13號、││1881號、起訴││││分許│代天宮││書附表編號10│├─┼────┼─────┼─────────┼─────┼──────┤│八│己○○(│98年5月10│彰化縣秀水鄉金興村│100元│99年度偵字第│││起訴書誤│日下午1時3│新興街123號、上興││1881號、起訴│││載為 林宗 │0分許│宮││書附表編號11│││華)│││││├─┼────┼─────┼─────────┼─────┼──────┤│九│丙○○(│98年5月12│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村│100元│99年度偵字第│││起訴書誤│日下午2時│開南港臨225號、清││1881號、起訴│││載為 吳景 │許│水祖師廟││書附表編號12│││明)│││││├─┼────┼─────┼─────────┼─────┼──────┤│十│宙○○│98年5月16│彰化縣秀水鄉金興村│100元│99年度偵字第││││日15時許│番花路33巷20弄15號││1881號、起訴│││││、祈天宮││書附表編號13│├─┼────┼─────┼─────────┼─────┼──────┤│十│乙○│98年5月18│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200元│99年度偵字第││一││日下午3時│金城街136號、城隍││1881號、起訴││││30分許│廟││書附表編號14│├─┼────┼─────┼─────────┼─────┼──────┤│十│地○○│98年6月4日│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村│100元│99年度偵字第││二││上午9時許│員鹿路2段520號、五││1647號、起訴│││││湖宮││書附表編號15│├─┼────┼─────┼─────────┼─────┼──────┤│十│壬○○│98年6月初│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村│100元│99年度偵字第││三││某日│員鹿路2段547號、忠││1647號、起訴│││││義廟││書附表編號16│├─┼────┼─────┼─────────┼─────┼──────┤│十│未○○│98年6月中│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村│200元│99年度偵字第││四││旬某日│永坡路三段臨347-1││1647號、起訴│││││號、福德祠││書附表編號17│├─┼────┼─────┼─────────┼─────┼──────┤│十│酉○○○│98年6月底│彰化縣埔心鄉瓦中村│200元│99年度偵字第││五││某日│東明路122號、乾元││1647號、起訴│││││殿││書附表編號19│├─┼────┼─────┼─────────┼─────┼──────┤│十│戌○│98年9月23│彰化縣○○鎮○○路│200元│99年度偵字第││六││日(起訴書│2段147巷5號、福德││1630號、起訴││││誤載為20日│正神廟││書附表編號21││││)下午2時4│││││││0分許││││├─┼────┼─────┼─────────┼─────┼──────┤│十│宇○○(│98年9月22│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100元│99年度偵字第││七│起訴書誤│日下午1時│萬年巷46號、鎮興宮││1630號、起訴│││載為羅福│50分許│││書附表編號22│││榮)│││││├─┼────┼─────┼─────────┼─────┼──────┤│十│癸○○│98年9月23│彰化縣○○鎮○○路│300元│99年度偵字第││八││日上午10時│2段21巷66號、南聖││1630號、起訴││││30分許│宮││書附表編號24│├─┼────┼─────┼─────────┼─────┼──────┤│十│辰○○│98年10月23│彰化縣○○鎮○○路│100元│99年度偵字第││九││日下午1時│2段36號、普濟宮││1630號、起訴││││許│││書附表編號25│└─┴────┴─────┴─────────┴─────┴──────┘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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