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4號、第172號、99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1年12月間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2年8月31日,以82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83年2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3年9月21日,以83年度易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3年4月間因違返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3年11月5日,以83年度訴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前開後二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前開之罪接續執行後,於84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87年6月24日。嗣於85年6月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11月27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5年11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15日,以86年度訴字第
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6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1月7日,以87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之罪,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86年2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本院於86年4月18日,以86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6年8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13日,以8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又21日,而於86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再於95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年9月13日縮刑期滿,計入監執行9年4月又5日。惟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又其視為減刑後,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免予執行殘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丁○○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
6月20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由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均不知悔改,乙○○(綽號 阿華 )、丁○○(綽號村長)、甲○○(綽號 李仔 )及丙○○(綽號鱷魚,另由本院通緝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㈠於98年1月5日凌晨3時45分許前某時,由丁○○駕駛甲
○○所使用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惟已吊銷)搭載甲○○、乙○○及丙○○,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結夥3人以上,由丁○○、甲○○在旁把風,乙○○及丙○○下車,趁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車門未鎖、鑰匙未拔之際,而竊取前開車輛。
㈡得手後,4人分乘上開2部車輛,前往彰化縣○○鎮○○
里○○路○段○○○號旁的苗圃,並結夥3人以上,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鍬一支(非被告所有,原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竊取己○○所有苗木黑松2棵(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將該苗木黑松2棵放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逃逸,並變賣朋分,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丙○○於警詢(98年度偵字第5433號偵卷第87至91頁)及偵訊時(99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偵卷第51至53頁)所為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戊○○於警詢(田警分偵字第0980008754號警卷第9頁)及偵訊時(98年度偵字第5433號偵卷第18頁)、己○○於警詢(警卷第12頁)及偵訊時(98年度偵字第5433號偵卷第19頁)、證人 許連發 於警詢時(警卷第14頁)指證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1頁)、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警卷第28、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2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紙(警卷第31、3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幀(警卷第16至18頁)、現場照片共12張(警卷第23至27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甲○○、丁○○與共犯丙○○於行竊時所使用之鐵鍬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乙○○、甲○○、丁○○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甲○○、丁○○與丙○○4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乙○○、丁○○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分別於96年7月16日、97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求金錢之花用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輕,且被告乙○○前科累累(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輕),被告丁○○從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較佳,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犯竊盜所使用之工具鑰匙1把,係原本即插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而鐵鍬1支,則係原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物品,均非屬被告三人所有,業據被告三人陳明在卷(詳本院99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