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許泯人
許崑明
許崑成
許佳渝
被 告 林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之母親於民國76年間向被告之母林陳月
英借款,並以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林陳月英 ,惟該借款債權請求權業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林陳月英之繼承人復未於時效
消滅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是其抵押權亦已消滅,爰
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於76年5月26日以臺東縣成
功地政事務所成地所字第000912號所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
幣6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權
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
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
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17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76年5月26日至80年5
月26日,而系爭抵押權人林陳月英乃係於系爭抵押權消滅
前之79年9月9日即已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林陳月
英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頁),則
系爭抵押權自應由林陳月英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
2.次查,林陳月英之繼承人除被告林東華外,尚有訴外人林
金龍、 高照智 、 高筱萍 、 高筱瑄 、 高筱菁 、 高筱騏 、高筱
雯、 林淑美 、 林芷羽 等9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年度東簡字第8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所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本院簡易庭就被繼承
人林陳月英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查詢簡答表、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就被繼承人 高林淑卿 (林陳月英之女,於
101年1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之函文等
件查核無訛(上開民事卷宗第15至26、28、31頁)。準此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提本件
訴訟自應以系爭抵押權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林陳月英之上
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僅以
繼承人中之林東華一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於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本件起訴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業如前述
,且經本院函知上情後(本院卷第22頁),原告仍迄未追
加林陳月英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
告本件起訴自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