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原東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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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呂正豪
吳正凱
呂春妹
吳沅蓁 即 呂筱君
吳煥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吳健德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
被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正豪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143,530元
及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健德死亡後,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而
被告呂正豪已陷於無資力、不能清償對伊所負債務,復怠於
對被繼承人吳健德之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
、清償債務,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等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呂正豪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吳健德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
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
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
位行使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呂正豪之債權人,且被告等人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吳健德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繼分
比例為各5分之1,而被告呂正豪已陷於無資力,復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吳健德遺產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113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被告呂正豪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等人之戶籍
資料、本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4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
宗所附被告呂正豪最近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繼承人吳健德之遺產於98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之
申辦資料影本等證查核無訛。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揭證據,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準此,被告呂正豪既已陷於無資力償還對原告所
負之債務,復怠於行使其對被繼承人吳健德遺產請求分割
之權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呂
正豪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健德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權利
,於法自屬有據。
(三)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吳健德所遺留遺產,於性質上、使
用上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亦無
困難,並綜核各繼承人對遺產分割之意見及本件遺產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認被繼承人吳
健德所遺留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而由
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呂正豪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吳健德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
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與共有物分割之訴類似,均屬必要共
同訴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亦為形式
上之形成訴訟,本質上均屬非訟事件,是法院於決定遺產分
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雖
依原告請求而准予分割被繼承人吳健德之遺產,被告因而於
形式上受敗訴之判決,惟就遺產分割之方法而言,實質上並
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區別,從而本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間因分割遺產所
得之利益及被告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等利害關係,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其餘部分由被告平均分擔
,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憶萱
附表:(被繼承人吳健德之遺產範圍)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
面積30,011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坐落臺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
,面積21,132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
面積169.34平方公尺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