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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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禮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6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蔣禮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蔣禮記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103年7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鳳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中二路8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衝撞道路分隔島後,車身失衡向右翻覆,碰撞行駛在後,由朱○○騎乘搭載陳○○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朱○○、陳○○人車倒地,朱○○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陳○○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3公分、顏面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蔣禮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蔣禮記明知已肇事致二人受傷,惟因本身係無照駕駛,且於車輛翻覆時亦受有輕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棄車徒步逃逸。嗣經警依其遺留在現場翻覆小貨車之車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蔣禮記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74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本院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60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朱○○、陳○○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見警卷第5-11頁、偵卷第8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查詢資料、被害人指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駕駛執照查詢資料為憑(見警卷第13-19、22-29、32-33、37頁、本院卷第8、33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二人受傷而逃逸,惟所侵害者僅單一社會法益(公共安全),屬單純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同採此見)。其中被害人陳○○未滿18歲,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惟尚乏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此有所知悉,依「罪證有疑,惟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或稱「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不知陳○○未滿18歲,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復因累犯加重,原應科處之最低度刑即達有期徒刑1年1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如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因駕車不慎撞擊分隔島,致車輛翻覆,波及被害人同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二人受傷,肇事後先上前察看被害人受傷情形,並將機車牽至路旁,見二人傷勢幸非嚴重,似無大礙,復慮及本身無照駕駛,且於貨車翻覆時亦受輕傷,乃棄車徒步逃離現場,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據被害人二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10頁、本院卷第60頁),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為逃避肇事責任,於肇事後毫無停留,甚或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尚有不同,其主觀之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輕微,已與被害人二人成立調解,合計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4、63-64頁),被害人朱○○、陳○○並分別具狀為被告求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6-6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依被告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二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復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棄車徒步逃逸,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表明知錯,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害人傷勢幸非嚴重,危害相對較輕,更具狀為被告求情,寬容大度,猶應尊重,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臨時工,健康狀況良好,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9歲)一人(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因有上開前科,不符緩刑之條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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