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國正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1月19日某時,見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丁○原住宅之鐵捲門未完全關閉,乃將鐵門上推開啟後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丁○原所有價值不詳之瓷製茶壺5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60元得手。
(二)於103年11月21日凌晨1時53分許,再次開啟該住宅之鐵捲門後侵入該住宅,並逐樓蒐尋財物,惟上至4樓後,因屋主丁○原返家發覺後報警,經警方與丁○原合力將之逮捕,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又張國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上開(一)所示竊盜犯行時,主動向員警告知該次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侵入住宅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行為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被害人住處,並已進入被害人臥房,且留滯相當時間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要旨參照)。事實
(二)部分,被告已開啟鐵門並進入該住宅內,且入屋後被告即四處搜尋、物色財物,是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施行至為顯然,綜因尚未尋得值錢物品而未能得手,然此部分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故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是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事實(一)及(二)部分就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丁○原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就上開事實(一)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事實(一)及(二)均分別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智能正常,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以侵入住宅方式遂行其竊盜犯行,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破壞甚鉅,故量刑不宜過低,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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