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附民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70號原告莊○○(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許詠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50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情侶關係,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前某日,趁原告睡覺之際,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原告穿著紅色內褲躺於床上及裸露生殖器之照片各2張,復於原告甦醒後,以相同方式竊錄原告側身照片1張。嗣二人於102年
7月間分手,被告為求復合不成,竟於102年8月19日凌晨
1時40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下午2時4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分別傳送「我一定要毀了妳」及「只要妳再一次去找我媽,我甚至會把照片送出去」之加害原告名譽文字至原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毀謗之犯意,於同年9月10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冒用原告名義註冊,並上傳上開竊錄照片及足以特定原告身分之個人照片,另於原告照片旁發表「...這就是我的興趣,吃喝玩樂陪男人睡,有車有房有錢都可以」等語,供不特定人瀏覽,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毀謗原告,造成原告名譽上之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金額太高,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恐嚇,並遭被告冒名申請臉書帳號、加重毀謗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4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分別論以修正前刑法第
315條之1第2項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暨全案卷證為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冒名申請臉書帳號及以圖畫、文字誹謗原告之名譽,既如前述,則其所為顯然已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且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名譽,復令原告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令其精神上感到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查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房屋仲介、年收入約30萬元;
被告高職肄業、現無業、前以送貨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二人名下均無不動產、車輛、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70號卷第3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同上卷第18-21頁),本院審酌上情,參酌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恐嚇及加重誹謗等一切情節,認原告於請求20萬元慰撫金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03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3年10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利息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算,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之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為20萬元,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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