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4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97年度簡字第80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122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1042、3104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8日19時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
(一)97年4月8日19時0分許,以電話向丁○○詐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查詢餘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分許,依指示至嘉義縣民雄鄉民雄火車站前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123元至丙○○所有之前揭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97年4月8日19時16分許,以上開同一手法,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18,940元至丙○○所有之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三)97年4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以上開同一手法,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9日20時54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2段7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3元至丙○○所有之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丁○○、甲○○及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揭時、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申請帳戶,且該等帳戶在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供作不詳人士對丁○○、甲○○及乙○○等人施用詐術,並詐取款項等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97年4月6日20時許伊去臺北縣○○鎮○○路朋友家時,放在機車行李箱內遭竊,伊未報案,但有打電話掛失,密碼伊忘記了,伊不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及乙○○
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3份、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函及其所附之被告前開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臨時對帳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丁○○、甲○○及乙○○之人頭帳戶等情,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上開帳戶資料係於97年4月6日20
時許至臺北縣○○鎮○○路朋友家時,放在機車行李箱內遭竊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明確,倘其情為真,則堪認被告於97年4月6日20時許即已知悉其帳戶非其持有中,是依常理以言,若非被告自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並容任使用,當於發現上開帳戶業已遺失且有遭人任意使用之虞,即報警處理為是,焉有未即時為任何掛失或報警處理事宜,而迨至97年4月24日始以電話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之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22號偵查卷第2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97年8月11日上北中字第0970000072號函)。基上,已可見被告所辯上情,顯然有疑。再者,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者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者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自益徵被告辯稱其上開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帳戶乃係遭竊云云,顯無足取。是以,被告當係於申設取得上開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帳戶後至97年4月8日19時0分許被害人丁○○遭詐騙前之某時,自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容認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允無疑義。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具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堪認被告亦有容認該詐騙者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而使得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丁○○、甲○○及乙○○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幫助詐欺甲○○之犯罪事實,惟上揭幫助詐欺丁○○及乙○○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均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事實未及審究,尚有未洽,上訴人執以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被害人甲○○及乙○○和解,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及調解筆錄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犯後雖猶矢口否認犯行,惟已分別與被害人甲○○及乙○○和解,兼衡其素行情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