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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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5號原告史丹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管 秩豐 即翰林書院文理短期補習班
甲○○丙○○ 余乃玲 即翰琳書院語文短期補習班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立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被告 管秩豐 即翰林書院文理短期補習班、甲○○、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68,00
0元及遲延利息,嗣追加變更為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272,000元及遲延利息,核均係本於同一共同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美國英語能力分級檢定協會(AmericanEnglishlevelCertifyAssociation,以下簡稱AELCA)係由美籍人士HenryTong於民國89年6月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註冊專屬商業名稱(fictitiousbusinessname),以製作相關英語能力分級考題題庫,提供洛杉磯地區亞裔新移民之英語能力分級評鑑參考使用,凡達AELCA各分級標準要求者,即發給AELCA英語分級檢定證書。並由原告取得AELCA亞洲地區專屬授權代理執行AELCA之所有考試權利及全部題庫之使用權。是原告自91年起即代理AELCA名稱,使用其題庫,在台灣辦理AELCA英語檢定並發放AELCA證書。96年12月初被告管秩豐即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5樓之翰林書院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與班主任即被告甲○○聲稱其早在中國汕頭、南京等地開設雙語幼兒園,欲向原告代理中國地區AELCA執行英語檢定業務,被告余乃玲則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3樓之翰琳書院語文短期補習班負責人,被告余乃玲乃提供該址3樓房屋交付教室鑰匙予被告甲○○,使其帶領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得以逐層參觀其補習班,另被告丙○○並多次代表翰林書院文理短期補習班向AELCA報名參加英語檢定項目,而多次與原告商務往來後,其等乃共同設下陷阱,藉以獲取原告信任後,經雙方多次協商後,議定委由原告製作中國AELCA網站,製作費用為30萬元,簽約金則為人民幣5萬元,模擬試題費用人民幣56,000元,首次出題費人民幣36,500元,並約定每年至少應組織二次考試,每名考生之考試費用為人民幣200元,分配比例為原告40元,被告方面160元,自第一年起每年招生以8,000人為最低招生標準,作為支付原告費用。並由翰林書院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教學主任即被告丙○○匯款30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及由被告甲○○將簽約金人民幣5萬元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惟至97年2月間被告等表示為便於在中國申請商業項目及招生事項,其簽約名稱欲由翰林書院文理短期補習班更改為「中方:良勗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良勗公司),且由 周砷 為聯繫人,惟原告深覺並未認識上開良勗公司及周砷,被告等乃表示良勗公司乃被告在中國開設之公司,並會以「余 小英 」(後經查即係被告甲○○)為簽約人以資代表,原告基於友好協商之合作基礎,始遂依其所求擬定合約。嗣於97年2月1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甲○○相約在台北市○○路雲族餐廳正式簽署「美國AELCA中國大陸地區合作辦理英檢合約書」,被告甲○○並出示其姓名為 余小英 之中國大陸身分證。嗣並交付由被告丙○○簽發金額411,649元、票號00000000之支票用以支付模擬試題費用、出題費共計相當人民幣92,500元之費用,原告均已提示兌現。嗣被告等表示將於97年6月14日在大陸北京「AELCA新聞發布會」,並催促原告派員前往參加,惟嗣又通知原告取銷前往,直至97年9月被告甲○○又再度來電表示將於97年11月再度於北京舉辦「AELCA新聞發布會」,但嗣後被告等即未再與原告聯絡,惟被告等卻自行多次在中國舉行AELCA英語檢定考試,未讓原告與聞,其等使用AELCA之名在中國發展至今,自應依約結算支付相關約定費用。詎被告等竟於98年3月突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為假扣押,並企圖單方面解除系爭合約,惟為原告所不允,被告等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經原告多方查證於系爭合約書簽名之余小英乃被告甲○○,被告甲○○不無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嫌,且依良勗公司設立登記之大陸地區營業執照所示,良勗公司係成立於97年3月24日,於本件合約97年
2月11日簽訂時尚未成立,顯係被告等欺瞞原告杜撰而來,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3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7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良勗公司係於大陸地區合法設定之公司,而本件合約書之當事人乃良勗公司與AELCA,並非原告與被告,尚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本於該合約向被告請求。原告先前聲請稱AELCA係美國合法法人,惟事實上AELCA根本不存在,依美國法律僅係一個虛偽商業名稱(fictitiousbusinessname),只要繳交少許手續費用申請註冊並刊登聲明新聞紙,即可取得使用該名稱5年,更非所謂多年來有權威及公信力之具有規模之英檢機構,系爭英檢無法於大陸推行之原因即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不能提出AELCA在美國合法存在之文件,其咎不在良勗公司,更與被告無關。被告甲○○乃係受良勗公司之委任授權簽約,且從未否認與「余小英」係同一人,被告甲○○使用大陸身分證簽約,自對原告未造成任何損害。而被告管秩豐與系爭合約無關,而依原告提出通聯紀錄之與乙○○通話紀錄僅有短短22秒,根本不可能係原告主張之被告管秩豐乃本件全案之幕後主導。而被告丙○○僅係受被告甲○○指示匯款至原告帳戶及接收轉送文件,自與本件合約無涉,何來侵權行為。而被告余乃玲僅為翰琳書院語文短期補習班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實際管理該補習班,對本件爭議亦毫無所悉,根本不成立侵權行為,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美國AELCA中國大陸地區合作辦理英檢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固據原告提出被告該合約書一紙為證,但被告已否認兩造係該契約之當事人等情,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美國AELCA中國大陸地區合作辦理英檢合約書」之契約締結當事人究係何人?㈠查依系爭合約書首段所載之兩方當事人分別為「美方:AELC
A美國英語能力分級檢定協會」「中方:良勗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其末尾之「美方代表」乃由JackieHwang(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以英文簽名,並蓋用AmericanEnglishlevelCertifyAssociation,AELCA之戳記印文,中方簽約代表則為余小英以中文簽名,而上開余小英之簽名乃係被告甲○○所簽立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合約書所載之雙方當事人乃美方之AELCA,中方之良勗公司(按係在大陸地區北京設立,有兩造所不爭之該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可按),並由乙○○代表美方簽名並蓋用AELCA印章,另由被告甲○○代表中方簽名,是依上開事實,系爭合約之締結當事人顯非原告公司及被告個人。原告雖抗辯被告個人均有參與合約簽訂聯絡及從事付款事宜云云,惟法人與自然人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法人乃法律上所擬制之權利主體,其法律行為均須由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為之,本件被告甲○○既係以中方即良勗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簽名,依法乃係代表良勗公司為法律行為,而為良勗公司之法律行為。被告個人縱有參與簽約事宜之聯絡及付款事實,亦不過係受委託所為之事實行為,自不能以此即謂被告個人均係簽訂系爭合約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而將法人與自然人各個權利主體相互混淆。況原告亦自承簽約前即獲告知係與良勗公司簽約,伊基於友好協商合作基礎而予同意等情,亦足見代表美方簽約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簽約時即明知其簽約相對當事人乃良勗公司,而非被告個人甚明,所辯自不足據。至原告雖抗辯良勗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尚未登記成立等情,惟查良勗公司固係系爭合約簽訂後始辦理登記完畢,並為被告所不爭,但良勗公司現已承認為該合約書之當事人,且並據以對乙○○起訴主張權利請求賠償(見原告準證一,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0號假扣押聲請狀及原告準證三同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通知),自無對之不生效力情形,併予指明。
㈡復查AELCA並非依美國法設立之法人,而係由美籍人士
HenryTong於89年6月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fictitiousbusinessnamestatement註冊登記之事實,已據原告所自承,並有所提出之該註冊登記表影本可憑。而按fictitiousbusinessnamestatement制度乃美國法上非法人實體之個人或合夥等組織,於從事商業交易行為時所憑之名稱(doingbusinessas),均須依法申報登記並刊登新聞紙,以保護公眾交易安全,而與我國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及同法第4條規定:商業除第5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之商業登記制度相類似。而美籍人士HenryTong於上開fictitiousbusinessnamestatement登記表第5項已載明「Thisbusinessisanindividual」,足見AELCA雖非法人組織,但係由其個人經營之商業,而與我國法例上所謂之獨資商號相當,則AELCA既係由美籍人士HenryTong個人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其經營商業所生權利歸屬即為美籍人士HenryTong個人,而系爭合約書之美方當事人既載明為AELCA,而AELCA又既係HenryTong個人所獨資經營,而與HenryTong乃屬同一人格之權利主體,則系爭合約之美方當事人雖載為AELCA,但依法實應為HenryTong個人甚明。原告雖主張該公司乃係AELCA之亞洲地區被授權單位,並據提出AELCA授權證明書一紙為證,惟縱認該授權為真,但系爭合約書既係以AELCA名義簽約,並非以AELCA被授權單位即原告史丹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約,已難謂原告係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況依上開AELCA授權證明書所載,乃係乙○○以AELCA執行長名義簽名所為之授權,足見乙○○既為AELCA執行長而有為AELCA簽名權限,則系爭合約「美方代表」乃由乙○○以英文簽名,並蓋用AmericanEnglishlevelCertifyAssociation,AELCA之戳記印文,顯然乙○○亦係以AELCA執行長名義代表AELCA即HenryTong於系爭合約書簽名,其自非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甚明,足認原告公司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㈢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為對於
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及1953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非系爭合約書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則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本於他人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依民法第27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72,000元,顯屬無據。
四、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參與簽約準備事宜,藉以取得原告信任,惟簽約時乃以尚未登記成立之良勗公司名義,並冒稱余小英名義簽約,事後卻拒不給付相關合約費用,復任意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而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告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已如前述,原告自無本於系爭合約書而主張有何債權受侵害之情形可言。況良勗公司事後既已承認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被告甲○○復已自認余小英乃係其於大陸地區身份證所登記之姓名,伊並未否認二者同一及簽名之真正,則於系爭契約締結之效力自無影響,已難認有何受有損害可言。而原告復自承簽約後,其已收受兌現由被告丙○○簽發金額411,649元、票號00000000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合約模擬試題費用、出題費共計相當人民幣92,500元之費用等情,系爭合約顯已履行部分合約條款,並非自始故意詐欺而拒不履約,而良勗公司事後所以未繼續履行契約,依現良勗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主張乃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未能提出AELCA法人資格證明,有詐欺之嫌而拒絕履約,並已由良勗公司對乙○○起訴等情,則系爭合約所以未繼續履行,乃係事後對合約條款解釋、履行所生爭執,此乃契約締結當事人間單純嗣後有無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違約問題,依其情節尚難謂同時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債權情形,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可言。而被告管秩豐所經營之翰林書院文理短期補習班及被告余乃玲所經營之翰琳書院語文短期補習班,均係其所獨資,並非公司,更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72,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均非系爭合約書之締結當事人,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更無構成侵害債權之共同侵權行為要件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7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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