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8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負欠信用卡等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於民國97年12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月薪約為2萬多,扣除生活費用、房租等支出,一個月僅剩4000元得以清償債務,不被債權銀行所接受,故協商不成立,請求准予裁定更生等語。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母及弟同住,母無工作能力,弟工作不穩定。抗告人於97年5月至8月間為失業狀態,以目前經濟衰退之大環境,抗告人目前工作是否穩定無人確保,維持月收入25000元非易事,原審妄自推論抗告人無還款誠意。抗告人自提之每月4000元協商方案,係為參與前置協商先行提出之還款方案,非僅願負擔4000元,並無拒絕與債權銀行協商新方案之機會,債權銀行卻逕於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記載抗告人除自訂還款計畫外,餘不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其他還款方案,認抗告人為無協商誠意之債務人,原審對此全未查究。此外,原審未查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僅以形式上「使協商程序徒具形式」之空洞理論駁回更生聲請,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參與之前置協商程序一旦不成立,即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問協商不成立係因何事由或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此外,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
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研討結果意見)。再者,即便進入更生程序後,仍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否則更生程序將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一律有利於債務人。是以法院於協商不成立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僅需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即屬合法。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該銀行於97年12月15日以抗告人協商意願低落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經查:㈠按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㈡依抗告人提出之95年度及96年度臺灣省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該兩年度之平均所得分別為26
206元及25000元;除97年8月外,97年9月至98年2月抗告人平均每月所得約25167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康得佳有限公司出具薪資證明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每月平均應有約25
000元以上之薪資收入,應可認定。抗告人雖主張未來是否能維持上開收入,無人確保云云。惟查抗告人目前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依抗告人目前之資產予以審查,至於抗告人日後是否無收入或收入與目前比較而有減少情事,均係日後之另一問題,核與目前審查抗告人之清償能力無涉。
㈢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則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作為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之計算標準。
㈣抗告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房租12000元、電話費400至500
元、水費900元、電費1200元、有線電視1100元、家用電話及網路費950元、其他膳食交通費7000至8000元等共計約24
650元,固據提出租約、電信費單據、水、電費單據相關繳納證明書為憑,但其他膳食交通費則未具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惟查抗告人既已負債甚巨大,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不得隨意支出。依抗告人所述支出有線電視、網路費等難認確實具有基本生活所必需支出之必要性,應予刪除。又上述支出之數位電信費用之繳納義務人名義有為抗告人之弟 黃文政 ,難認確實為抗告人所支出之必要基本生活費用。再者,抗告人提出之水、電費收據係以每2個月為計價單位,實際每月水電費應約450元、600元。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家用電話每月基本費為85元(含室內維配線月維費、話機月租費在內)。準此,計算抗告人家中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房租12000元、每月水電費應約450元、600元及家用電話每月基本費用為85元,以上合計為13135元。抗告人主張目前與其母及其弟同住等情。查依抗告人主張其母無資產及收入,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等情,並提出其母95、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為證,尚非無據。惟抗告人之弟黃文政為00年出生之成年人,並有每月平均約22000元之收入,此有抗告人提出其弟黃文政95、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之弟黃文政自屬具有謀生能力及扶養母親之能力至明。是就抗告人家中之基本生活費用之支出及母之扶養費用部分,自應由抗告人與弟黃文政共同負擔家中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之義務,且按比例計算由其二人共同負擔。抗告人雖主張其弟黃文政工作不穩亦有負債,惟依前述抗告人係具有謀生能力及扶養能力,縱令抗告人之弟亦有負債,具有更生之要件,但就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基本生活之支出,亦仍應負此義務,不得免除。是抗告人主張其弟黃文政亦有負債即認屬實,並不得免除上開應支出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之義務。至於抗告人之弟黃文政日後是否工作不穩而有收入與目前比較減少甚或無收人之情事,均係日後之另一問題,核與目前本院審查抗告人之弟黃文政確具有謀生能及扶養能力無涉。則依前述,每月家中基本生活費用支出額計13135元,由抗告人與其弟黃文政二人共同支付各一半,即為6567.5元,而本院依前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之計算標準,仍在抗告人得為負擔範圍內,再加計抗告人其他膳食交通費則未具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是本院認既已負債甚巨,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則其膳食交通費在前述餘額範圍內應仍足敷抗告人之支出。
㈤抗告人母親扶養費部分,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即係以
每人每月為6,417元為計算始為基準,按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抗告人既有弟黃文政同為扶養義務人,兩人平均月收入相差不多,抗告人負債卻高於其弟甚多,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附卷可考。是關於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由抗告人與其弟共同平均分擔,則抗告人每月應支出其母之扶養費用約為3,209元。
㈥抗告人目前總債務金額為0000000元,均為無擔保債務,此
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如前述為25000元,其於扣除自身之基本生活及其母之扶養費用1400
1元後(10792元+3209元=14,001元),每月尚餘10999元。依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為前置協商時,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分為180期、利率0%、月繳7210元,則顯見抗告人具有此清償能力,並非無此清償能力。況若以其負債0000000元不計息計算將每月可支配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則抗告人不到12年(0000000元÷10999元÷12月≒11.8)即可全數清償,依抗告人現年34歲(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勞動基準法第65條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為止,尚有31年之工作能力,如抗告人能調整生活習慣,撙節開銷,非無清償債務能力之可能,尚難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以衡量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每月可支配金額於清償債務後之情況,自尚未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基上,堪認債務人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是抗告人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情形,其聲請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雖理由容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仍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抗告人日後倘確有收入與目前比較而有減少情事,致生無法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時,則係得否再為聲請更生之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應瑮
法官陳財旺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