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附民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丙○○原告乙○○原告甲○○○原告戊○○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於98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 張煥芳 」之記載應更正為「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原告「戊○○」之姓名誤載為「張煥芳」,應更正為「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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