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永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傷害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本人林永鋒要聲請換法官,因為承審法官上次當庭叫法警要壓住本人或抓住本人,本人認為法官不公,要聲請換法官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自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三、查聲請人固指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傷害案件(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因有當庭請法警要壓住或抓住聲請人,故認法官不公而請求迴避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由民國111年5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可知聲請人當庭有向承審法官表示:「我上次被你嚇到了,我才講一句話,你就要法警要壓住我,我才回答一句話,你就說法警站旁邊,我最後還說我才講一句話,你憑什麼要壓我」等語,復觀之前次之準備程序筆錄(即111年4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同案被告 吳孝軒 表示:「被告林永鋒堅持不願意和解,而且藐視法庭」等語,則由此可見於承審法官請求法警維護秩序前,被告應有口出惡言,是承審法官當庭有請法警維護法庭秩序一節,並非全然無因,乃訴訟上指揮之適法行使,無從推論承審法官對於本案有何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故聲請人徒憑其主觀感受,逕謂本案承審法官不公,而聲請迴避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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