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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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駿銘具保人江瑞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105年度執字第4051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瑞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瑞得因受刑人即被告何駿銘業務侵占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嗣於民國105年1月20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其釋放,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本院
105年刑保字第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居所並分別命受刑人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未獲,受刑人因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15日士檢清執寅緝字第2567號通緝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揭時間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其戶籍地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三)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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