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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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生
吳俊賢梁逸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永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鄭永生與被告吳俊賢於105年1月間均在新北市○○區○○街與青山路口設攤經營小吃,被告梁逸帆則為被告鄭永生之員工。被告鄭永生與被告梁逸帆於105年1月9日23時許,在上址攤位因對被告吳俊賢不滿而與被告吳俊賢發生口角,被告鄭永生、梁逸帆與另一真實年籍不詳之周姓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被告吳俊賢,被告吳俊賢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被告鄭永生,被告吳俊賢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併流鼻血、腹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鄭永生則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永生、吳俊賢、梁逸帆均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鄭永生告訴被告吳俊賢傷害暨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告訴被告鄭永生、梁逸帆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鄭永生、吳俊賢、梁逸帆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業於105年12月23日達成和解,鄭永生於同日準備程序當庭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吳俊賢,並具狀撤回對吳俊賢之傷害告訴,吳俊賢亦具狀撤回對鄭永生、梁逸帆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5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及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12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