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7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 邱柏堅邱瑞瀛 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2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邱瑞瀛請求被告邱柏堅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因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如附表所示,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5年10月27日南市財營房字第1057109413號函、課稅明細表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此核算,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8萬9,42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原告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104年12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柏堅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主張對被告邱瑞瀛之債權額為1,016萬9,165元,其主張撤銷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標的即系爭房地價值為278萬9,426元,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備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78萬9,42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為278萬9,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6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105年度補字第774號│├──┬─────────┬─────┬─────┬───┬─────┤│編號│土地│105年1月公│土地面積│所有權│105年1月公││││告現值/平│(平方公尺)│範圍│告現值(元││││方公尺(新│││以下4捨5入││││臺幣)│││)│├──┼─────────┼─────┼─────┼───┼─────┤│1│臺南市○○區○○段│497元│4,658平方│全部│231萬5,026│││37地號土地││公尺││元││││││││├──┼─────────┼─────┴─────┼───┼─────┤│編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所有權│105年度課│││││範圍│稅總現值│├──┼─────────┼───────────┼───┼─────┤│1│臺南市○○區○○段│臺南市東山區東正里261│全部│47萬4,400│││1214建號│號││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78萬9,426元(計算式:231萬5,026元+47萬4,400元=││278萬9,4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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