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自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自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大學畢業、領有輕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補發SIM卡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被害人不再請求其他賠償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則被告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行動電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為避免追查,已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剪掉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聲請補發SIM卡之費用300元,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919號被告沈自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
巷○○號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自強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6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路○○○○號之「名淇機車行」進行機車排氣檢驗時,見店員 蘇桐胤 所有華碩廠牌手機1支(型號為ASUS-ZOOVD,價值新台幣4千元,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置於上開機車行內之桌上無人看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機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並於得手後將上開手機內所置之門號SIM卡取出丟棄。嗣經蘇桐胤發現其上開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無SIM卡)。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其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沈自強於警詢之自白:證明:被告竊取上開手機之全部事實。
2、證人蘇桐胤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行竊上開手機之事實。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上開失竊手機及被告案發時所駕機車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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