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照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照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11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係因警員於偵辦 陳政雄 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時,得知被告與陳政雄間有多次相約見面及隱晦用語,而懷疑被告自陳政雄處獲得毒品,已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傳喚被告到案,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年1月13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警員對於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犯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顯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被告黃照霖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00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照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4樓之7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經警持本署傳票傳喚到場,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黃照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於查獲當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311、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屬實。此外,復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