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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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請人 陳麗娟 相對人 陳華山 關係人 陳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華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麗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華山之監護人。
指定陳麗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娟為相對人陳華山之五女,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四女陳麗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口名簿。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民國111年6月23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在椅子上,插有鼻胃管,雙眼緊閉,對本院之點呼無回應)。
陳炯旭 診所111年7月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個案,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反應,無法言語,無法有自主活動,無法以言語、動作、文字與之溝通,無法施行簡易智能測驗。相對人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罹患失智症10數年,108年10月已達重度殘障程度,持續退化,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2月24日桃林字第111154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與配偶 陳邱專 育有一男五女,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五女、四女,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長女 陳雪蓮 、次女 陳雪麗 、三女 陳雪惠 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現與配偶陳邱專、次女陳雪麗一家及聲請人同住,由看護主要照顧日常生活,相對人五名女兒則適時協助。相對人配偶負責管理相對人財務及保管相對人存摺和印章,聲請人則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和戶口名簿,相對人相關開銷均由相對人存款和房屋租金收入負擔。經核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相對人配偶陳邱專、長子 陳清義 、長女陳雪蓮、次女陳雪麗、三女陳雪惠亦同意由其等擔任上開職務,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及陳清義之錄影檔隨身碟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啓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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