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32號
原 告 王優麗
訴訟代理人 葉維婷
被 告 王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
貸新臺幣(下同)58,428元,約定自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王曹
月百年後,以每月為1期,每月還款5,000元,並於104年7月14
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明細分別如附表所示。又王曹
月於105年5月3日死亡,被告應於106年6月間起開始清償,詎
被告僅清償2期即10,000元,就未再清償,尚積欠48,428元,
爰依系爭借據及民法消費借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系爭借據為被告在原告脅迫
下所簽立,原告大鬧兩造間母親之生活費用不夠,被告迫於無
奈而簽字。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勞健保費用及編號3所示之住
宅管理費用,均為被告自行繳納,原告並未交付金錢;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冷氣修繕費用,確為原告支付。又退步言,被告
委託原告代收管理被告名下之『成功市場攤位B16(下稱系爭
攤位)』之市場收入(下稱系爭攤位收入),約定王 曹月 自己
之財產不夠用,才將系爭攤位收入給予 王曹月 使用,如有夠用
,則以系爭攤位收入清償原告墊繳之費用,又王曹月有存款、
黃金、軍眷撫恤金及貸款等財產,足供自用,故以系爭攤位收
入扣除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後,已無積欠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借據,明細如附表所示
,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冷氣修繕費用1,500元,原告已代被
告支付;又王曹月於105年5月3日死亡後,被告已清償10,000
元;又被告於102年間、103年間每季勞健保費用(含台北市攤
販職業工會《下稱攤販工會》會費及手續費)分別為7,317元
、7,575元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王曹月之戶籍謄本、
清償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39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至第8頁、106年
度店小字第232號卷《下稱店小卷》第97頁至第98頁),且被
告對此未加以爭執(見店小卷第14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據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具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474條、第153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依前開規定撤
銷其意思表示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484號、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
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所
謂脅迫,係指以客觀上違法不當之行為,加諸於表意人,使其
受有壓迫而心生恐懼,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所謂脅迫終止,係
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脅迫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
益,以現時之危害要挾而言。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
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
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能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
為選擇而言;故如表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其當時之各項情
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其意志顯
然無從自由行使,始得認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而得為撤銷(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觀諸系爭借據記載略以:「被告茲請原告代墊支付如附
表所示費用,3項合計58,428元。借用人被告同意自訴外人即
母親王曹月百年之後,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5,000元,若有
1期未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1次請求全部償
還,並經被告簽名及蓋章,日期為104年7月14日」等語,此有
系爭借據1紙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4頁),該借據上明確記載
借用人為被告、墊支如附表所示明細及金額,並承諾清償期限
及還款方式。倘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豈會表示自己
為借用人,清算借用之金額,並表示願意返還之。佐以據證人
即原告女兒 葉維媛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有幫被告繳費
,被告之勞保費用單會寄到伊家中,原告會託伊與妹妹去繳納
,被告向原告借錢是伊聽原告說的,有看到繳費單據,被告也
曾經轉告伊要找原告,要向原告借錢」等語(見店小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頁),可證被告確有請託原告代為繳納費用,
原告亦同意之,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墊付費用之借貸合意。
⒋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為被告在原告脅迫下所簽立云云。惟據
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琳琳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借據
簽立時伊在現場,當時是晚上,原告大吼大叫,聲音特別大。
原告第一次拿給被告簽系爭借據時,被告沒有簽,於該2至3日
期間,原告之女兒到伊住家拔掉電視及微波爐電線,並在瓦斯
上貼紙條,表示不讓被告家人使用。又過了2至3日,原告又來
要被告簽字,被告不簽,原告即大吼大叫,沒有攜帶工具或其
他行為,僅聲音很大聲,王曹月、伊與孩子均在場,王曹月聽
了會哭。原告有該住處之鑰匙,想要進入可以隨時進入」等語
(見店小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可知系爭借據簽立前之
2至3日,原告之女兒到被告住家拔掉電視及微波爐電線,並在
瓦斯上貼紙條,表示不讓被告家人使用,而於系爭借據簽立當
日,被告、陳琳琳、被告之小孩及王曹月均在場,被告一開始
不簽,原告遂大聲吼叫,當時王曹月聽聞後哭泣之事實。衡之
原告之女兒雖曾到被告住家拔掉電視及微波爐電線,並在瓦斯
上貼紙條,表示不讓被告伊家人使用,然上開行為於系爭借據
簽立前之2至3日業已結束,與被告實際簽立系爭借據間隔有相
當期間,難認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時,受有現時之危害。又原告
於系爭借據簽立時,雖對被告大聲吼叫,導致王曹月哭泣,然
原告並未攜帶工具或有其他行為,在現場除兩造外,尚有被告
之配偶陳琳琳及小孩,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其等應可
制止原告之大聲吼叫,將原告驅離該住處,而拒絕簽立系爭借
據,並非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可能完整充分依自
由意志為選擇,無從認為構成脅迫之情形。況被告於104年7月
14日簽立系爭借據後,其意思表示已完成,迄106年間始行使
撤銷權,亦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上揭主張於法無據。
⒌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上所載之勞健保費用本為6個月,嗣後
遭塗改為6季云云。然該借據上勞健保費用之金額總計為44,92
8元部分,未經塗改,並經被告簽名及蓋章乙節,此有系爭借
據1紙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頁),可知系爭借據所載金額
44,928元即為兩造間借貸合意之勞健保費用數額;又果如被告
所稱其僅請託原告代墊6個月之勞健保費用,其總額應會與系
爭借據所載金額不一致,被告理應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就金額部
分作更正,但被告卻未將借據上所載金額予以更正,而逕行簽
名,足徵兩造間就勞健保費用44,928元確有借貸之合意,被告
上揭所辯難以採信。
㈡原告已代被告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兩造間存在58,428元之
借貸關係。
⒈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借據記載:「被告請原告代墊6季之勞健保費用」等
語,此有系爭借據1紙附卷為憑(見司促卷第4頁)。參以原告
陳稱:「伊代墊之勞健保費用為102年第3季、第4季、103年第
1季至第4季」等語(見店小卷第117頁);與證人葉維媛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有幫被告繳費,被告之勞保費用單會
寄到伊家中,原告會託伊與妹妹去繳納,被告於103年底至104
年初回國,繳費時間是在被告回國前,伊陪妹妹去繳納被告之
勞健保費用,約有10次左右」等語互核相符,足證原告確有依
被告指示代墊被告102年第3季、第4季、103年第1季至第4季之
勞健保費用。
⒊又被告於102年間、103年間每季勞健保費用(含台北市攤販職
業工會《下稱攤販工會》會費及手續費)分別為7,317元、7,5
75元乙節,如前所述。則原告已墊付之勞健保費用總計應為44
,934元(計算式:7,317元×2季+7,575元×4季=44,934元)
。又原告為被告繳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住宅管理費用,總計
12,000元乙情,此有訴外人即被告社區大樓委員 羅超 之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店小卷第169頁)。加上原告代為繳納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冷氣修繕費用1,500元,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所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總計58,428元均已交付乙節,堪以信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據如附表所示之明細
及金額,總計58,428元,具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上揭借
款均已交付應認兩造間存在58,428元之借貸關係。
㈢被告已清償借貸款項10,000元,尚應返還積欠之借款48,428元
。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借據約定曹月百年之後,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
5,000元,若有1期未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原
告得請求全部償還;又王曹月於105年5月3日死亡,被告已清
償2期即1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之情,如前所述。依約被告
應自105年6月間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清償之,然被
告僅給付2期,即105年6月間及7月間均按期清償,同年8月間
起則未清償,自105年9月1日起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負遲延責
任。又扣除已清償之10,000元,被告尚積欠48,428元(計算式
:58,428元-10,000元=48,428元),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清償
上開全部借貸款項。又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5年10月14日送達
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頁),是
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約定王曹月自己之財產不夠用,才將系爭
攤位收入給予王曹月使用,因已有夠用,以系爭攤位收入清償
原告墊繳之費用後,已無積欠款項云云,固提出系爭攤位收支
明細、約定書、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鋪)位使用行
政契約、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88號
裁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財團法人 敬德 護理之家住
民退住退費單、收據、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三軍
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花費明細及現金流金額等資料為證。然
觀諸約定書記載略以:「被告為繼承王曹月名下之攤位及房屋
所有權,願遵守下列約定:...攤位之所有租金收入及父親
之終身俸給,全交由原告代為管理運用,作為父母親生活費用
、各項稅金及雜費使用。本人在國外期間,攤位使用委託原
告全權處理,並經兩造及訴外人 王優美 簽名」等語,此有上開
約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店小卷第35頁),該約定書第2條約定
載明「攤位之『所有』租金收入,作為父母親生活費用、各項
稅金及雜費使用」,且未以「王曹月之財產不足自用」作為要
件,足徵兩造間合意將系爭攤位全部之租金收入,無條件作為
父母親生活費用、各項稅金及雜費使用,應均受該約定書之拘
束。故不論王曹月之財產是否堪以自用,系爭攤位全部之租金
收入既已作為兩造之父母親生活費用、各項稅金及雜費使用,
於王曹月於105年5月3日死亡以前,系爭攤位收入無從清償被
告積欠借款。
⒋又系爭攤位於105年6月間至8月間之收入,其支出項目及金額
經兩造確認無誤後,原告已將結餘款項交付被告,並經兩造簽
名之情,此有系爭攤位收支明細3紙在卷可按(見店小卷第24
頁至第25頁、第29頁),上開收支明細既記載經雙方核對無誤
,並有兩造之簽名為證,應認該明細所載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均
為實際之收支,且為被告所同意。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8月
間擅自取走系爭攤位收入13,000元,卻未繳納房屋貸款云云,
應非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4月間未依約定書將系爭攤
位收入用以繳納王曹月之照護費用100,000元云云,此部分系
爭攤位收入既經兩造約定作為父母親之生活費用、各項稅金及
雜費使用,被告不得用以清償借款債務,如前所述。則原告是
否確實依約使用於上揭用途,與本件借款債務無涉,被告應循
其他救濟途徑請求之,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58,428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扣除已清償
之款項,被告仍應返還積欠之借款48,428元。從而,原告依系
爭借據及民法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8,428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
│編號│明細│金額│備註│
│││(新臺幣)│(計算式)│
├──┼────────────┼─────┼──────────────┤
│1│勞健保費用│44,928元│6季×7,488元/季=44,928元│
├──┼────────────┼─────┼──────────────┤
│2│冷氣修繕費用│1,500元││
├──┼────────────┼─────┼──────────────┤
│3│住宅管理費用│12,000元│104年間被告戶籍地之管理費│
├──┼────────────┴─────┴──────────────┤
│合計│58,428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