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美月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林亭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54
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起109年7月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
前給付113,637元」,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02年9月27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里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東寧里70號一樓之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9
年7月31日止,每月含稅租金為:⒈103年8月1日至105年7月
31日止為102,272元,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⒉105年8月1日
至109年7月31日止為113,637元,於每月1日前繳納。詎被告
於106年3月29日竟未協商,藉故「營運遽變」片面自行發函
通知自106年7月31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但原告自汽車銷
售專刊報導得知,被告所代銷之三菱汽車2016年度全年銷售
量成長約10%,被告實無任何「營運遽變」終止租約之正當
理由。另被告無故終約,因系爭租賃契約尚有三年,致原告
未來有三年租金收入損失。原告為保權益,特於106年7月6
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其關係企業催告,惟被告收文後置之
不理。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所提政府一例一休政策導致人力調配困難、人員招募不
易、人員流動率高等因素,無法繼續苦撐經營,惟一例一休
政策自106年1月1日開始施行,與被告提出解約兩者毫無任
何因果關係。被告所提出營業數據有爭執,因報表內容為被
告所彙總,並無檢附任何相關憑證可查核,原告對於所提數
據存疑。
⒉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其實際稅前純益年年虧損改善中,並
無年年虧損甚鉅之情,至於攤提區部分擔費用、總公司分攤
費用後造成稅前純益虧損甚鉅,非系爭不動產所在之佳里所
廠年度損益之數據,因「區部分擔費用、總公司分攤用」之
會計科目,為被告公司內部自訂政策與真正佳里所廠年度損
益無關,何況「區部分分擔費用、總公司分攤費用」其分攤
費用最後還是回歸總公司收入,畢竟佳里所廠為被告公司之
營業所,非獨立運作公司,被告怎能依內部彙總資料,就率
而提出「營業遽變」為由,要求提前終止合約。況依工商資
料報導,三菱汽車2016年全年總銷售量成長約10%,被告無
營業遽變之事實。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54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日起
109年7月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13,637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日本三菱汽車目前在台灣地區之總代理商為中華汽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而中華汽車公司分銷前
述三菱汽車及其自製之中華廠牌車輛有被告及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等2家經銷商,由於汽車市場環境不佳致被告所承
租系爭不動產所在之佳里營業所經營日益艱困,自103年起
至106年初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營業外費用、區部
分擔費用、總公司分攤費用後,每年虧損金額依序為375萬
元(103年)、366萬8000元(104年)、314萬3000元(105
年)、94萬1000元(106年1月至4月),亦有被告公司佳里
所廠年度損益表可證,足見被告年年虧損嚴重。再加上政府
一例一休政策導致人力調配困難、人員招募不易、人員流動
率高等因素,被告實無法繼續苦撐經營,才會銷售數量無法
提升並改善困難為由,向中華汽車公司提出裁撤該營業據點
申請。
㈡被告於決定裁撤該營業據點後,先於105年11月底由嘉南區
業管組課長親持提前解約函向原告表明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未料原告拒收,旋於106年1月12日發函予被告表示不
同意終止,被告不得已遂於106年3月29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以「營運遽變」為由正式發函予原告
表明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該營業據點並於同年4月底
裁撤搬離完成,惟仍遵照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除於3個月前通
知原告外,並持續支付同年5月至7月共3個月之租金,故系
爭租賃契約應自106年8月1日起即告終止。
㈢原告復主張三菱汽車2016年全年總銷售量成長約10%,被告
並無營運遽變云云,並非事實。蓋原告所提三菱汽車總銷售
量(包括前述裕益汽車銷售之商用車、匯豐汽車銷售之小型
商用車、國產中華廠牌車輛及被告公司銷售之車輛合計),
並非被告佳里營業所之銷售增減情況,故無法逕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倘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含稅租金每月為:⒈103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為102,2
72元,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⒉105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
止為113,637元,於每月1日前繳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公證
;被告於106年3月29日以「營運遽變」為由發函通知原告自
106年7月31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節,據其提出公證書、
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
諸節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佳里所廠年度損益表,該營業所從10
3年起至106年初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營業外費用、
區部分擔費用、總公司分攤費用後,每年虧損金額依序為
375萬元【103年】、366萬8000元【104年】、314萬3000元
【105年】、94萬1000元【106年1月至4月】,足見該營業據
點年年虧損甚鉅,惟原告僅空言否認其內容之真正,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採信。是被告應已符合系爭租契約
第7條第3項但書「營運遽變」之要件而有權主張提前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
㈢按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間未滿,
一方擬解約時,需得對方之同意。但租賃期間,乙方因營運
遽變或政府法令限制及其他重要原因致不能營業時,乙方得
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解除契約,甲方應將已收未到期之租金
及保證金返還乙方。本件被告因多年營業虧損,遂於106年3
月29日以台北民生郵局第00705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同
年4月30日前完成搬遷,依約持續支付106年5月至7月共3個
月之租金,並提前於106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認
被告已依約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106年8月起積欠之租金454,548元,及自106年12日起109年7
月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13,637元,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