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垠強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6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陳垠強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6號被告陳垠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垠強於民國109年4月3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駛,不慎擦撞違規闖越紅燈而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張劉沈 ,造成張劉沈受有左側硬膜上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鎖骨骨折及疑肺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治療後,雖倖免於難,然已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重大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 張敏香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垠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與告訴人張劉沈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開車看到前方行向跟前面路口都是綠燈,怕會變成黃轉紅燈,才會加速往前開,伊看到行人踩煞車已經來不及等語。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2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09011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依其狀況係未注意而非不能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之適用,是行人張劉沈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馬路一情,雖亦有過失,並經鑑定委員會鑑定同為肇事之原因,仍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而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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